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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后五年内再多次贩卖毒品,判刑5年

  • 刑事辩护
  • (2018)川13刑初1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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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认定了自首,并降低了检察院起诉的量刑幅度,最终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结果。

案件详情

  刑满后五年内再多次贩卖毒品,获刑5年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X多次从本案另一被告人刘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 又多次向何X等人贩卖, 获款约6750元。 2017年6月12日,
民警抓获王X时, 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 6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 39克。

  2016年,王X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检察院起诉书认为,王X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刑法》第347条第三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的范围内判处刑罚。

  办案经过

  2018年5月,王X的亲属决定委托本律师作为王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法院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到法院查阅了检察院移送的全案卷宗,并及时到看守所会见了王X,与其就本案进行了充分沟通,并核实了全案证据。后综合本案情况,经与王X沟通,决定本案辩护思路为罪轻辩护。

  根据全案证据梳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王X有以下可以争取的空间:一、王X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没有问题的,但其第一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时,为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该时间段王X并非是嫌疑人,而是作为本案其他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人。故,其行为应符合《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上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二、何X的证言与王X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是涉及双方毒品交易的具体金额和数量的时候。故,对王X的贩卖金额和数量应作出有利于王X的认定。三、王X本身有长期吸毒的习惯,其从刘某处购买的数量首先是无法查证,其次是即使查证后,也不能全认定为其贩卖数量。四、王X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获利或获利较少。基于其以上情节和法律规定,辩护人建议在《刑法》第347条第四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的范围内判处刑罚。

  案件结果

  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认定王X的行为构成自首,贩卖金额为约6000元,其属于多次贩卖,且系累犯,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判决书送达后,辩护人到看守所会见了王X,其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不再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

  附:本案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账卖、运输、制造毒品, 无论数理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鸭片一干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 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三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 一律上缴国库, 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 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
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可以从轻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2019-12-25
  •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害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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