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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全力举证保证我当事人权益

  • 合同事务
  • (2017)京0114民初169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对方不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全力举证保证我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杨X与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4民初16970号

  201X年X月X日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XX。

  法定代表人:聂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北京市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杨X与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被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74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X年X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于201X年X月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公司在全国各省市商场的门店装修。因被告无法自行完成该项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全部门店装修。因涉及店面较多,分布在全国不同省份,每个店面装修要求不一样,所以每次都是单个门店单独报价。每次原告向被告报价后,在被告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才开始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原材料款共计XXX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42600元。

  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虽经被告介绍认识案外人某2公司,但合同订立是原告与某2公司自行达成的。被告既不是承揽工作的定做人也非实际受益人。其次,杨X起诉主张的款项没有计算依据,其所主张的款项并未列明所指的是哪个门店装修、单价、工时、材料、已付未付款项明细等,利息计算更是毫无根据。事实上,原被告一同承揽某2公司的专柜展柜制作安装工作,被告负责出设计,原告带领工人具体施工,某2公司统一结算,原被告按五五比例分配安装款。被告自X2公司取得安装款后,均立即将原告应得部分款项给付给原告,支付款项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比例。再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制作的专柜展柜存在大量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约情形,原告对此是认可的,且其虽按定作人要求进行部分修复、更换,但依然存在未达约定的情形,定作人据此主张应扣除部分款项。后原告带领工人在某2公司门店闹事,严重损害公司形象、商业信誉,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以上行为也严重损害被告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向法院起诉,但遭到原告拒绝。无奈之下,被告只能自行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原告如有其权利需要主张,也应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X年X月起,原告组织工人负责安装某2公司在全国41处店面,各店面已陆续投入经营使用,最后安装完毕的店面于201X年之前完工。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安装款项,并对原告施工提出修改等具体要求。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聂X。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在201X年X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有328500元。被告提供自201X年X月以后全部付款记录。该付款记录记载被告支付款项计XXX.5元。经双方现场核对后,原告表示对付款记录中记载日期为201X年X月X日、聂X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强的7600元以及记载日期为201X年X月X日、聂X以现金支付给运货司机的7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收到付款记录记载的其他款项计XXX.5元。

  二、涉案店面安装费用情况

  原告于201X年X月X日自北京市信德公证处要求对邮箱中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X年X月X日出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X年X月X日向被告法人聂X发送附件4个,其中2个附件是两页付款明细图片,2个附件是制作安装店面及费用的两页图片。聂X收到该4个附件后于201X年X月X日回复原告邮件,该邮件含附件1个,该附件系以红色字体在制作安装店面及费用其中一张图片上进行标注后的图片。被告对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陈述各地店面施工过程中,其先向被告提前报价并经认可后开始施工;其主张的合同总金额以附件中制作安装店面及费用的两页图片进行的计算,并提交《关于杨X案主张金额各项扣减说明》。被告辩称聂X已对原告发送图片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双方未就安装费用的计算达成合议,并提交《某公司-杨X合作款统计》。此外被告补充提交微信记录,该记录记载双方在201X年X月X日协商通过发送电子清单明确总体金额,双方相互发送了电子邮件。

  原告向被告法人聂X发送制作安装店面及费用两页图片,聂X以红色字体标注有异议的项目并回复了一页图片。聂X回复附件中未标注红色字体的部分计算制作安装费用总计为XXX元(未含图片右上方运费部分),原告认可从前述费用中扣除3500元。聂X未回复的附件计算制作安装费用总计为165820元。对于聂X用红色字体标注的部分涉及的安装费用,原告认可扣除147900元后计70416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为435700元。本院确认红色字体标注部分费用为517300元。

  被告提供照片以证明原告在承揽某2公司门店装修工程中存在大量严重质量问题。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照片上所反映存在问题的店面目前已经不再经营、不存在了。

  另查,201X年X月X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5民初15167号民事调解书,记载“201X年起,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某XX公司)建立专柜展柜制作安装合作关系,由某公司负责某XX公司下属店面的专柜、展柜的制作安装。截至201X年X月份,某公司共为某XX公司制作安装了28家店面,工程款共计XXX元,某XX公司支付了XXX元后未再付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XX公司于二○一X年X月X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五万元;二、双方别无争议。”

  本案双方均认可该调解书所记载某XX公司系其双方陈述的某2公司;该调解书处理的系41家店面中28家直营店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及录音记录、付款记录、公证书、(2016)京0105民初1516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存在两个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安装费用的履行问题。。

  一、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开展施工前首先向被告报价,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店面装修,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费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均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提出,现无证据证明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对原告工作提出要求,该公司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实际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二、安装费用的履行问题。本案涉及全国范围内41家店面的安装装修,各店面费用不尽相同,双方就总体安装费用金额及支付情况争议已久。在201X年X月X日、X,双方曾协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核对总体费用并相互发送电子邮件,虽然被告辩称双方未在本次核对中达成一致,但未能就店面安装费用的确定提供证据。此外,对于被告辩称的安装装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现被告陈述存在问题的店面已不再实际经营,无法现场核实,故本院依据《公证书》记载的双方往来邮件的附件内容,参考双方提交录音中可确认确实存有质量问题且未经整改的内容及双方提交的各店面款项计扣款的说明,确认涉案安装费用计XXX元。根据双方陈述,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金额为XXX.5元,则还应支付款项金额45080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认可最后一家店面的完工时间是在201X年之前,则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安装款项450800.5元;

  二、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以450800.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X年X月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及公证费3000元,由原告杨X负担案件受理费2245元及公证费1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68元及公证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X


  • 2017-12-09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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