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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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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X、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孙小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汽车站北门西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孟X碰撞肇事,致孟X当场死亡,车辆及绿化隔离带、树木损坏。经法医鉴定,死者孟X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胸部及腰背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韩X、王X的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鉴定意;(5)肥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9)肥城市华泰电子计量称重单,车辆超重情况说明;(10)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11)被告人王X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肥城市公安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钱 华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尹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XX


  • 2018-04-17
  • 肥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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