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xx与陈X、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774号
原告:战xx,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女,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徐X,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战xx与被告陈X、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被告陈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X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出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5万元,被告陈X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的一切变更户名、过户手续,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居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期向被告陈X支付了购房款9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徐X辩称,系争房屋是2015年3月卖给原告的,2015年9月拿到房产证,2015年12月双方一起去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给原告的丈夫张XX,当时被告就将所有跟房屋有关的资料都给原告了。原告要求被告过户,被告一直都是很配合的,原告在微信聊天中提出给被告5万元补偿,被告很乐意配合的。但因被告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31日期间在外地出差,不方便回上海。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结婚证原件、动迁协议原件,因搬家的缘故,这些资料都遗失了,补办动迁协议原件需要花费时间、精力,被告就要求原告再增加3万元,但之后原告就没有音讯了。现在既然原告起诉了,就按照公证的《声明书》第二条,取消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将95万元房款退给原告,并赔偿原告20%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X(甲方)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动迁安置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9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限制期满后(甲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7(柒)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合同另对付款期限等原、被告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95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8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陈X等被拆迁人与上海XX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2套动迁安置房。系争房屋于2014年10月23日初始登记于上海XX公司名下,于2015年9月6日登记至被告陈X名下。
又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两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张XX(乙方)签署《委托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委托事项为: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并签署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件等。《委托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甲方单方擅自终止本合同的,应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按上述《买卖合同》中双方所认定的转让价格计算]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同日,两被告出具《声明书》,承诺:“我们保证不擅自取消今天与张XX所签的委托合同;如果我们擅自取消本委托,我们愿意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人民币玖拾伍万元的百分之二十向买受方战xx支付违约金。”该《声明书》亦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房屋交接书、物业交割清单、具结书、房款收据、居间费收据、《委托合同》、《声明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而根据《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应当在作为动迁安置房的系争房屋限制交易期满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本市有关动迁安置房限制交易期限的规定,系争房屋的限制交易期已于2017年10月22日届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辩解不同意过户,则被告构成违约,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辩解按两被告出具的《声明书》中承诺的第二条,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95万元,并按总房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因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9月6日登记至被告陈X名下,故应由被告陈X承担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战xx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战xx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原告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650元(原告战xx已预交),由被告陈X、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瞿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