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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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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617号

  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XX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X归还原告刘XX借款66,500元;2、被告李XX支付原告刘XX借款66,5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借条上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原告13,500元,余款66,500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为20,000元,若未于2016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后续利息不变。现承诺书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已过,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李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到刘XX人民币80,000元,到2016年3月30日还清。借条出具后,因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刘XX陈述:上述借条的借款是多次借款的汇总,具体借款次数、时间、金额有部分已经记不清楚了,目前尚留存在原告处原先的借条有四张,包括:2014年7月5日李XX借款10,000元的借条、顾火星和李XX借款10,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7日李XX借款1,500元的借条、2015年2月13日李XX借款25,000元的借条,该四张借条上的借款均包括在2016年2月3日借条借款中。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500元,被告仍应继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500元。借条上虽然未确定逾期利息,但确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66,50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借款66,5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

  如果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施风雅

  人民陪审员  顾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正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6-20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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