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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得到前期赔付情况下,二次手术如何获得赔付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08民初55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已得到前期赔付情况下,二次手术帮助我当事人获得赔付

案件详情

  甘X与中国XX公司、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55203号

  201X年X月X日

  一审

  审判人员

  叶X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X,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黎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营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案件概述

  原告甘X与被告黎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的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黎X,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X、XX公司赔偿医疗费239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102.35元、护理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XXX、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8时44分,黎X驾驶黎X所有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淀区小营东XX处时,车辆左侧前部与正在行走的甘X身体相接处,造成甘X受伤。该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处理,认定黎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甘X造成身体伤害,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出院后,甘X起诉黎X、黎X、XX公司请求赔偿,海淀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38262号民事判决,查明黎X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系黎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判决书对于甘X要求的后续费用部分写明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现甘X二次手术已经完成。

  黎X答辩称:黎X答辩意见同XX公司一致。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认为甘X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得到支持了,不应重复主张,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畴,其不同意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甘X提交的证据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营养费),证明甘X营养费支出。黎X、XX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发票中未能列明购买物品的明细,也没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认为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考虑到甘X受伤的事实,其认可甘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360元。甘X能够提交该发票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另行论述。

  二、甘X提交的证据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护理费)、聘请护工协议、王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甘X的护理费支出。黎X、XX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聘请护工协议予以认可,对王X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甘X能够提交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聘请护工协议的原件,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体现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王X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三、甘X提交的证据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甘X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黎X、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甘X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拐杖,发票上亦未明确标记拐杖的具体使用人员。甘X能够提交该发票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另行论述。

  四、甘X提交的证据7、火车票(两张),证明甘X交通费支出。黎X、XX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赔付的交通费应当为就医产生的必要交通费,该证据所显示的交通费用并不属于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甘X能够提交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另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8时44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东XX处,黎X驾驶黎X所有的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与由北向南行走的甘X发生接触,造成甘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黎X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甘X无责任。甘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及左足软组织损伤。

  201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382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黎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甘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但明确载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X年X月X日10时,甘X入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二次手术,于201X年X月X日11时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前身体检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3970.3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取内固定物,建议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切口继续换药、2周拆线,拄拐下地活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X年X月X日,甘X购买拐杖支出109元。

  201X年X月X日,甘X与北京某劳务服务中心签订聘请护工协议,按照每天150元的价格,聘请护工护理五天,共计支出护理费750元。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2016)京0108民初38262号生效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XX公司已履行完毕,且赔付完毕后,甘X本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商业险赔付限额。

  另查,肇事车辆原车主黎X已于201X年X月X日去世,其子黎X已就肇事车辆办理过户事宜,现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黎X。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6)京0108民初38262号生效判决书中的认定,黎X应就甘X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甘X可就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的费用向黎X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XX公司尚有商业险限额可供赔付,故对甘X因二次手术费用所发生的相关损失,应由XX公司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黎X承担赔偿责任。

  现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情况,就甘X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对医疗费部分,根据甘X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因二次手术共计支出医疗费23970.39元,该部分支出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营养费部分,甘X未能提交相应医嘱,但本院结合甘凤枝的伤情及其年事已高的客观情况,酌定其营养期为20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00元;对护理费部分,本院结合甘X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酌定甘X的护理期为12天,其中5天的护理费用按聘请护工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即750元,剩余7天,甘X虽主张其为家属护理,并主张家属的误工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家属护理的具体情况及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剩余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连同聘请护工的费用在内共计145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甘X的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其拄拐下地活动,故其购买拐杖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该部分辅助器具费用109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部分,甘X主张其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但其仅提交其与王X从蕲春前往北京西的火车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应为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考虑到甘X户籍地为湖北省蕲春县,故本院对其自蕲春前往北京进行手术的火车费支出270.5元予以确认,王长云的火车费支出不应计入甘X涉案事故的交通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该部分损失在(2016)京0108民初38262号生效判决书中已得到支持,甘X不应再重复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甘X的损失为:医疗费239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元、交通费270.5元,损失共计27599.89元,上述损失应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7599.89元。

  二、驳回原告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朱某


  • 2017-12-18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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