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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责任如何确定并得到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07民初200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确定责任,得到合理赔偿

案件详情

陈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7民初20090号

  201X年X月X日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杨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X,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注册号110XXXX00632X。

  负责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北京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陈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张X,被告太平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1400元、鉴定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16109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41998.31元。事实及理由:201X年X月X日6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老山西XX,被告张X驾驶×××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适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救治,急诊X线未见明显异常,后症状不缓解,自觉左小腿肿胀疼痛,为进一步诊治,于201X年X月X日来石景山医院就诊,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平台骨折、下肢浅表挫伤。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住院13天,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查,被告张X系×××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更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现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被告前期已赔付了医疗费54893.33元,护理费1470元,按照160元计算了9天另外还有一个30元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认可鉴定报告十级。对病历费、自费药不予承担;护理标准过高,认可每天按90元计算,且应扣除已赔付的部分,而且家属护理应有误工证明;不认可每天230元的误工标准,且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证言存疑,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是保险公司对于自费药免赔的问题,我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6时5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老山西XX,被告张X驾驶×××小轿车由西向北左转,适原告陈X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下肢浅表挫伤,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31日住院13天。出院医嘱:静休1月,出院后护理1人,加强营养,术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月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称共计花费医疗费1053.5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包含18.8元的病历复印费。

  201X年X月X日,石景山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壹月,陪护壹人;201X年X月X日,兴平市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01X年X月X日,兴平市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X年X月X日,兴平市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患肢屈曲功能锻炼。

  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经本院组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X年X月X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X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户口簿(显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村委会证明(证明陈X在我处无耕种土地,自200X年X月至今一直在外务工,未从事过农业)、居住证明(房主邢某证明陈X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一直租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西XX)、暂住证(显示陈X自2006年3月1日来京,暂住证有效期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水电费用缴纳流水、生活费缴费单、房屋买卖合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此外,原告主张上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江安县五矿镇盐井村民委员会、江安县公安局五矿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陈X(201X年X月去世)、母亲廖X(195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共同生育3子女陈X、陈X、陈X,主要由陈X抚养,陈X发生交通事故后母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儿童保健记录、就读证明等,证明原告之子陈X(201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在北京,现在陕西省兴平市西城中心幼儿园就读。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3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41400元,提交工友万X、龙X、熊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种为木工,每天工资230元,加班另算,现金支付。但证人未出庭作证。经询问,原告称其工作为工地木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工作不固定,无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

  原告主张由家属护理,但未提供家属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证明材料,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90日护理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提交机票、出租车票、公交充值票若干。经询问,原告称从大兴住处到石景山医院复查,单程二百元左右,部分票据系原告妻子护理产生,部分票据系原告及其妻子往返北京及兴平的火车票、机票。

  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张X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认可被告张X前期已赔付了医疗费54893.33元、护理费1470元、按照160元计算了9天另外还有一个30元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张X称护理费中的30元系因原告中途辞退护工后给护工的费用。后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44893.3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暂住证、水电费用缴纳流水、生活费缴费单、房屋买卖合同、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儿童保健记录、就读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X与陈X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太平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复印费18.8元,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扣除该部分费用的医疗费1034.71元予以支持。太平XX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自费药不予赔偿,但未能指出自费药的明细数额且未提交就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太平XX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医嘱、伤情等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90天计算,考虑到被告张X已垫付9天,故本院酌情按照81天计算护理期,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50元,支持原告护理费12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工作性质不固定,其主张的收入水平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或者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年龄、劳动能力等按照不超过个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支持原告误工费2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北京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一一对应,故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复查的次数、路程等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二十一万零七十九元五角一分;

  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由陈X负担二百九十九元(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张X负担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张X负担(陈X已预付,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某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金某


  • 2017-12-14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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