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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广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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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粤0103民初6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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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3民初6843号

  原告:邱XX,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孙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XX。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邱XX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XX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广州市XX路XX号“XX商贸大楼”[@金寓]XX层XX号物业,之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荔××××以北地段编号为415的地块项目中的XX层XX房,房屋地址:广州市XX路XX号“XX商贸大楼”[X博汇]XX层XX号。建筑面积共37.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6.06平方米,楼款总金额为7128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有关付款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付清了首期楼款共计362800元、银行按揭费2800元、契税21384元、印花税357元、其他费用2500元、维修基金3895元。合同第十一条及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将本合同送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楼。由于银行按揭款迟迟未下来,直至2017年7月中旬,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对涉案楼盘的很多房屋均办理了在建工程银行抵押,通过向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XX查询,原告所认购的涉案房屋被告并未履行办理网签及预告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在2016年原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16登记013190XX号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62800元及利息34466元(以36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一倍购房款362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支付的电商服务费3万元及利息3000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5、被告支付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契税、印花税、银行按揭费用、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0946元及利息2838元(以309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XX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认购方)和被告(出售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方自愿认购位于广州市XX路XX号XX商贸大楼[@金寓]XX层XX号物业,建筑面积约为37.09平方米。总价为712800元。认购方须于2015年9月3日前,持本《@金寓认购书》等资料到售楼部网下签署《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

  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广州市XX路XX号“XX商贸大楼”【@金寓】XX层XX号,该商品房用途为办公,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7.0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6.06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11.03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总金额712800元;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金额342800元,剩余房款金额350000元应于2015年9月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双方同意选择原告委托被告的方式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确认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将本合同送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原告提供的证件资料。原告同意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原件由被告执收,以便于被告办理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原告并同意不得要求被告向其交付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等。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逾期超过365日后,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退还乙方已支付房价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乙方付款日起至甲方退款日止为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房地产开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乙方实际损失的,甲方应补偿其差额。

  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房款75000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房款95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房款172800元,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费2800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契税21384元、印花税357元、权证印花税10元、维修基金3895元、其他费用2500元。

  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广州XX公司签订《XX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并支付电商服务费30000元。

  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XX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显示:XX商贸大楼XX层XX房,预售人广州市XX公司,未签订预售合同,未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无退房或者注销登记情况;该房屋以16登记013190XX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广州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XX;暂无上述房屋的有效查封信息,信息核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首期款房款,契税等其它款项,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为原告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又将涉案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及除返还电商服务费等其它款项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案涉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获取资金,违约行为极其恶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返还电商服务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直接关系关系,该费用也并非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费用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邱XX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就广州市XX路XX号“XX商贸大楼”【@金寓】XX层XX号房屋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认购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邱XX返还购房款36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返还本金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邱XX返还契税21384元、印花税357元、权证印花税10元、其它费用2500元、维修基金3895元、银行按揭费2800元;及上述款项利息(利息以309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至返还本金之日止)。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向原告邱XX赔偿一倍房款362800元。

  五、驳回原告邱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34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5693元。诉讼保全费4654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XX


  • 2017-10-25
  •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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