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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公司不承认与我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全力举证维护我当事人合法权益

  • 劳动工伤
  • (2017)京0108民初31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对方公司不承认与我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全力举证维护我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31029号

  201X年X月X日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马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钟X,女,该公司主管。

  被告(原告):王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被告)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卫士公司)与被告(原告)王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卫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X、钟X与被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卫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X:1、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13.7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4、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X日王X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按时给王X发放一年的停工留薪工资;201X年X月X日王X在海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级伤残鉴定时,已经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度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认可仲裁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仲裁裁决。

  王X辩称,判令某卫士公司支付我:1、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医疗费44237.57元;2、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3、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生活护理费10200元;4、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314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2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67元。事实理由:201X年X月我入职某卫士公司,任职保安。201X年X月X日晚23时左右下班后返回宿舍途中,我被肇事车辆撞伤,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救治,经诊断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201X年X月X日作出工伤认定书,201X年X月X日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我属于九级伤残。我认可仲裁第五、六项裁决结果,不认可其他结果。

  某卫士公司对王X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不同意王X诉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足额发放,王X201X年离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X年度的上一年度即201X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王X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于201X年X月X日入职某卫士公司,其正常工作至201X年X月X日,当日在工作中受伤而停止工作。201X年X月至201X年X月期间王X实发工资数额为2160元、1600元、320元、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720元、1720元、1146.67元。

  京海XX工伤认(108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为工伤。北京市海淀区(2015年)劳鉴第0157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王XX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右)、脑挫裂伤(额颞双侧)、头皮裂伤(枕)、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低钾低钠血症。行颅骨手术,二次颅骨缺损修补术。现双上肢肌力5级;鉴定、确认结论是:王X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某卫士公司未为王X连续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X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某卫士公司与王X均认可王X受伤前工资标准为2775.57元。

  王X于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期间于北京住院治疗,共计85天。王X曾先行负担部分医疗费,仲裁裁决某卫士公司向王X支付上述医疗费40376.57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结果均不持异议。本案庭审中,王X主张曾另行支付整形费3000元、医疗费861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平遥县XX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未能提交对应就诊记录和处方签。另就整形费一节,某卫士公司认可曾收到王X向该公司提交的整形费发票,但主张该笔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应当由王X自行负担。某卫士公司提交的整形费票据数额为3000元,系由XX公司开具,发票内容为整形费。王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在医生建议下在医院药店自行购买用于颅骨修补手术。此外,王X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负责护理,按每天12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

  某卫士公司主张201X年X月X日王X以身体不适为由口头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X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201X年X月与某卫士公司协商工伤待遇未果,王X以某卫士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某卫士公司主张王X曾于201X年离职,当年4月再行入职该公司,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王X否认存在离职后再行入职的情况。

  王X曾要求某卫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审字[2017]第2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卫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58元;二、某卫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三、某卫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213.79元;四、某卫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医疗费40376.57元;五、某卫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六、某卫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七、驳回王X的其他仲裁请求。王X与某卫士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某卫士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X于201X年X月X日入职某卫士公司,虽某卫士公司主张201X年存在离职后再行入职情形,但未能陈述具体时间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而确认王X的工作年限自201X年X月X日起算。王X正常工作至201XX6月X日,当日在工作中受伤而停止工作,京海XX工伤认(1080T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为工伤。某卫士公司未能依法为王X缴纳工伤保险,应就王X所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王X受伤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某卫士工资应按原工资标准向王X支付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王X要求某卫士公司支付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某卫士公司已支付王X工资数额核算,某卫士公司还应向王X支付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34.11元。现王X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某卫士公司应向王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2元。

  王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于北京住院治疗,共计85天。某卫士公司应向王X支付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王X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负责护理,并要求某卫士公司支付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医疗费一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某卫士公司支付王X医疗费40376.57元予以认可,对该项裁决结果,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庭审中,王X主张某卫士公司应支付其整形费3000元及医疗费861元,本院认为,王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已提交至某卫士公司的整形费发票,均并非正式医疗费用发票,不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其要求某卫士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某卫士公司主张201X年X月X日王X口头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王X之主张确认201X年X月由王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而,王X未能就其所持以某卫士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要求某卫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确认王X与某卫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X年X月解除,某卫士公司还应向王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X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834.11元;

  二、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2元;

  三、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X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四、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X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医疗费40376.57元;

  五、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6元;

  六、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

  七、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郭X

  人民陪审员闫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乔某


  • 2017-12-13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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