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X、裴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赣0103刑初8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 2019-12-13
法 官: 余萌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娄X 裴XX
被告代理律师: 肖XX [江西XX] 万XX [江西XX]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X及其辩护人肖XX、万XX律师,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裴XX办理中国XX银行和中国XX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套(银行卡、网银盾、手机卡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娄X以赚取好处费。
2019年3月26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害人肖X在网络上被人以交友和利用博彩平合漏洞牟利的名义诈骗,陆续向被告人裴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17×××12)转账共计180.07144万元,其中的20万元分別于2019年3月26日3月27日分四次被转账至被告人裴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62×××27)
2019年3月29日,裴XX按照娄X的安排准备注销并办理新的银行卡卖给娄X时,发现其中国XX银行卡(卡号17×××12)内有余额46万余元,便打电话告知娄X,娄X通过电话挂失了裴XX的工商银行卡。2019年3月30日,娄X、裴XX在李X(另案处理)的指示下,由李X、袁XX、郭XX(均另案处理)陪同,由裴XX在中国XX银行补办银行卡并取款284172元,取出的钱款交给李X,娄X从该次取款中分得19000元的好处费,裴XX分得9000元好处费。
2019年3月31日,裴XX在注销中国XX银行银行卡(账号62×××27)时,发现卡内也有余额,便电话通知娄X,当日在娄X的陪同下裴XX在中国XX银行挂失补办银行卡,转账100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取款155000元,取出的钱款交给李X家属,娄X从此次取款中分得好处费20000元,裴XX以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的10000元为好处费。被告人明知银行卡内钱款为犯罪所得,两次从银行取款共计439172元,转账10000元。娄X共计分得好处费39000元,裴XX共计分得好处费19000元。
2018年7月,位某(同音,另案处理)以一套银行卡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娄X收购银行卡,娄X以支付300、4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向他人收购银行卡,从中赚取差价。其直接收购裴XX等人银行卡,通过裴XX收购郭XX等人银行卡,通过孙某收购王X、刘XX的银行卡。位某收卡验卡时将限额及密码错误的银行卡留在娄X住所内。
2019年7月12日12时许,民警在河南省新密市南文峰XX某某公寓娄X的住所内抓获娄X,当场查获他人的银行卡24套。2019年5月25日,民警在河南省新密市XX“人民在线”网吧抓获裴XX。2019年7月12日,娄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李X。娄X家属退还了39000元的违法所得,已发还被害人肖X。裴XX家属代其退还19000元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X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请示责任,被告人裴XX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X具有立功、返还所得赃款、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裴XX具有返还所得赃款、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娄X、裴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取款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李X、袁某、王X、陈某、孙某、刘X、朱X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肖X的陈述,被告人娄X、裴XX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X、裴XX明知其银行账号内款项为犯罪所得仍然伙同他人予以转移,金额共计4491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娄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娄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X、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已返还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X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娄X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返还所得赃款,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三、对于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肖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