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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鲁0702刑初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宝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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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2刑初70号

  被告人王X,女,住潍坊市潍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宝泉,山东XX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X及其辩护人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城XX内,被告人王X因琐事与李X产生矛盾,后被告人王X持菜刀将李X手部砍伤,致李X左手无名指、小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5%以上。经法医鉴定,李X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城XX内,被告人王X因琐事与李X产生矛盾,后被告人王X持菜刀将李X手部砍伤,致李X左手无名指、小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5%以上。经法医鉴定,李X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X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金属棍两根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李X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后被害人李X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王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再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王X因吸食毒品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8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城XX内,其因琐事与被告人王X产生矛盾,后被被告人王X持刀将左手手腕砍伤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X的证言,证实系被害人李X之子。2016年6月28日17时许,接到父亲李X的电话,称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城XX内被人砍伤,后赶到现场看到父亲李X手部受伤流血及一名女子持刀站在附近等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的伤情。

  4、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金属棍两根,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5、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X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撤诉申请书、裁定撤诉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等情况。

  6、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6月28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城XX门口,其因被害人李X轧伤其养的狗而与李X产生矛盾,并持刀将被害人李X手部砍伤,后电话报警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金属棍两根,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金属棍两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XX

  代理审判员  武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雨晴


  • 2017-03-31
  •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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