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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认可我方主张金额,全力举证维护我当事人合法权益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4民初49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保险公司不认可我方主张金额,全力举证维护我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赵X与王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4民初4927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王X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赵X与被告王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王X、被告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暂计2100元(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事项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主张);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X年X月X日,赵X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748元、残疾赔偿金80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769.03元,共计139984.24元,扣除被告王首相已支付的5000元,最终为134984.24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X日8时35分,王X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市昌平区XX处时,因未安全驾驶,将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赵X撞倒,致其受伤。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被送至某市昌平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赵X伤情为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左足开放伤、多发肋骨骨折等。赵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遵从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X诉至法院。

  被告王X承认赵X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承认事故车辆(车牌号:×××)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X辩称,已为赵X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保公司承认赵X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承认事故车辆(车牌号:×××)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财保公司辩称,赵X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关于交通费,赵X在昌平区居住并在昌平区看病,主张的金额过高;赵X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该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8时35分,王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市昌平区XX处时,因未安全驾驶,将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赵X刮倒,导致赵X受伤,小客车(车牌号:×××)和赵X自行车受损。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被送至某市昌平区中医院救治,截至201X年X月X日共住院治疗20天。王X为赵X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X年X月X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X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赔偿指数为10%。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赵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赵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8582.21元(已扣减王X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3648元(3748元+100元/天×99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0185元(57275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酌定),以上共计122715.2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车牌号:×××)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赵X来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

  赵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赵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多于23582.21元,赵X仅主张23582.21元,本院不持异议,扣减王首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赵X来的医疗费损失系18582.21元。关于营养费,根据赵X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的营养费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赵X的伤情和医嘱酌定护理期为120天,其中护工护理21天,护理费为3748元,其余99天由其家人护理,每天的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赵X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的标准计算14年为8018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赵X的伤情及住院、复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X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赵X的伤残等级调整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了赵X的自行车受损,本院酌定赵X的自行车损失为100元。

  关于王X为赵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且为提倡和鼓励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先行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本院对该垫付费用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赵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990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元,以上共计109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赵X赔偿金13582.21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王X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赵X负担246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2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300元,由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

  人民陪审员王X

  人民陪审员潘某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姚X


  • 2017-10-26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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