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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到庭是否如何更好主张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2民初139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主张赔偿金额

案件详情

  王X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顺义XX公司、董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2民初13992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姚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胡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董X,女,194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顺义XX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案件概述

  原告王X与被告胡X、董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顺义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2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4500元、护理费13122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3407.92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2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财产损失3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310783.1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顺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由胡XX、董X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19时55分,胡X驾驶董X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逆行至某市通州区新华北XX北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某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我左侧胫腓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我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住院24天,期间进行了“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后全休四周。经查,事发时,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顺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01X年X月X日,经某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鉴定中心)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事故给我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也给我和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X、董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顺义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19时55分,在某市通州区新华北XX北,胡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逆行,王X骑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电动二轮车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用相隔机动车道,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电动二轮车左前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王XX受伤。此次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胡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事发当日,王X被送往263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右手第5掌骨骨折;3、2型糖尿病;4、宫颈癌术后。王XX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于201X年X月X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多饮温开水,避免进食油腻食物,避免钉口沾水;钉口处每日用医用酒精点两次,每隔2-3日更换钉口处敷料一次;出院全休4周,患者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期间需进行患肢足趾主动背伸跖屈锻炼,患侧膝髋关节需主动进行屈伸活动,但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活动;4周后门诊复查,4周后门诊酌情将踝部固定关节打开进行活动锻炼;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期间如有不适,随诊。”后王X多次至263医院复诊,其中201X年X月X日,军医意见:“全休肆周,避免负重,需陪护壹人。”王X共花费医疗费53252.84元(含救护车费),住院期间花费护理服务费3972元。201X年X月X日,王X购买不锈钢拐一副,花费150元。201X年X月X日,王X购买轮椅一台,花费1250元。201X年X月X日,王X委托红十字会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红十字会鉴定中心于201X年X月X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X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王X共支付鉴定费用3407.92元。

  经查,王X是农业户口,自200X年X月X日来北京务工,暂住地址为某市通州区潞城XXxxx号,系个体户。王X陈述其工作为滴滴出行司机,月收入3500元。王X主张其被扶养人为父亲王XX(195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宋X(195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马××(200X年X月X日出生)。王X和宋X共育有二名子女:王X、王X。马××系王X与马X之女,王X和马X于200X年X月X日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马××由王X抚养监护,子女抚养无争议。”

  经查,被告胡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XX,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顺义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原告王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2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0932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用3407.9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28777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X、董X及人保财险顺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顺义XX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未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董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胡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王X的伤情,酌定营养期为75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王X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5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凭票据核算、出院后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收费标准每日120元计算,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王X的伤情,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其主张的收入水平未超过本地区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据此予以核算,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构成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了车辆损坏,但王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和其实际损失情况,对其所述的衣物损失,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王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等具体情况,酌定为330元,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顺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二、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67773.16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王X负担343元(已交纳),由被告胡X负担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被告胡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某

  人民陪审员韩X

  人民陪审员王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苑某


  • 2017-10-18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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