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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代受伤职工成功申请认定工伤

  • 劳动工伤
  • (2019)鲁06行终5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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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工证据较弱的情况下为其代理,首先指导其取证,然后成功申请认定工伤。

案件详情

  莱州市XX公司、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6行终55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08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XX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东升,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XX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683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第三人张向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系原告莱州市XX公司车间工人,于2017年1月5日在车间清理调料机时受伤,后食指被截去两节。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莱州市人民医院病案和出入院记录等为证。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其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同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两位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向被告陈述了于1994或1995年即到原告方工作、于2017年1月5日在清理调料机时挤伤右手的经过、伤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谈话录音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被告经听取第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系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伤后治疗事宜,并谈及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工作中受伤情况等;第三人提交的医院诊治情况,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绞伤,末节离断伤,皮肤撕脱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告方向第三人及其母亲银行卡发放第三人工资的情况。同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公司无关,并提交了潘XX分别出具的称自己在原告公司上班、公司没有叫张职工的证人证言及没有第三人签名的工资表为证。同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进行了调查。刘否认第三人系公司职工,称不认识第三人;潘XX是其弟媳、张XX是其妻子。被告向其出示第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其看后称证明不了什么也不发表意见;经播放第三人提交的录音,其称不认可两份录音,证明不了什么。被告随即告知其如对录音有异议可申请鉴定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没有在限期内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同年11月17日,被告结合相关调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1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其基本精神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所作调查,结合相关证据,确认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职工,于2017年1月5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据此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否认第三人是其职工,但对第三人提交的与其协商受伤赔偿事宜的录音及原告为第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其提交的两位证人因系其妻子和弟媳而证言效力低,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故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据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莱州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0683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310号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被告对莱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鲁0683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不服,对被上诉人做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11-0310号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张X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确认上诉人和第三人张之间的关系,是决定第三人张是否可以认定工伤的前提,在没有确定关系之前,被上诉人无法认定第三人是否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第三人张的关系草率结论,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第三人张的录音,谈到赔偿问题,但双方未谈按照何种标准赔偿,越过前提直接谈赔偿,是按工伤还是劳务关系,前提不明确。一审以谈赔偿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严密,不唯一,不能排除存在劳务关系和其他关系的可能性。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与第三人的母亲有交易记录,证明不了就是上诉人给第三人发工资,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张X在劳动关系,这种间接证据链是不封闭的。3、上诉人是微型企业,生产地膜是周期较短的季节性产品,无须常年生产,每年生产数量有限,时间不到九个月,工人七到八个,都是临时雇佣,人员不固定。第三人说从1994年或1995年就在上诉人上班至2017年,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1998年才成立,上诉人还未注册第三人就和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分歧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相关证件与审理,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4-08
  •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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