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民初26259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李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某家具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岳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新北XX、1X、1X、1X。
案件概述
原告陈X与被告某家具店(以下简称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X、肖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X起诉称:201X年X月X日,陈X卖给家具店缅花罗汉床六件套,价款26000元。201X年X月X日,陈X又将两张缅花罗汉床沙发交付家具店作为质保押货。现陈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家具店支付拖欠家具款26000元,返还两张缅花罗汉床沙发,诉讼费由家具店承担。
被告家具店答辩称:家具确实已经收到,但并未定价,曾经向陈X支付过26000元,剩余的15000元不同意支付,两张罗汉床沙发确实还在店中,但如果返还应该将罗汉床六件套一并返还,陈X应该退还2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家具店经营者岳某向陈X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陈X缅花罗汉床沙发六件套,X月X日-X日之内付款26000元。
201X年X月X日,陈X另行向家具店提供缅花罗汉床沙发两张,规格分别为双人位136×67×1950px一张、单人位95×67×1950px一张。
201X年X月X日,家具店经营者岳某向陈X支付款项26000元。
诉讼中,双方均承认存在家具代销关系,陈X将制作家具放置在家具店处销售,家具店称诉争八件家具均未实际销售,因诉争两张缅花罗汉床沙发系对已给付代销款退还的担保,故不同意退还,陈X称上述付款26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陈X提交的欠条、出库单,有家具店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X与家具店均认可存在家具代销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缅花罗汉床沙发六件套,家具店向陈X出具欠条,载明于X月X日-X日之内付款26000元,意思表示明确,家具店应承担向陈X付款义务,现家具店提交了201X年X月X日相应金额付款凭证,陈X虽称上述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陈X继续向家具店主张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两张缅花罗汉床沙发,现陈X主张退还,与代销关系相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家具店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X缅花罗汉床沙发两张(规格为双人位136×67×1950px一张、单人位95×67×1950px一张);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某家具店负担三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陈X负担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薛X
人民陪审员肖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