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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租车费由谁来承担

  • 交通事故
  • (2019)陕09民终1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小锐律师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件详情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903539A。

  负责人: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太平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太平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何X之夫),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陕西XX律师。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车损失。事实和理由:租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杨X辩称,若太平XX公司不承担本案租车费,那就由何X承担。

  何X辩称,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租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一种,该损失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租车费用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故交通事故中的租车费属于直接损失。太平XX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二十六条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该条款并未明确排除交通事故,故本案租车费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X赔偿修车费33921元、租车损失26100元,合计60021元;2.诉讼费由何X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何X书面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书面通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11时20分许,何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岚皋县南宫XX向岚皋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南宫山景XXXX线XX公路XX公里+8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杨X驾驶的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岚公交认字(2019)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事后双方就修车事宜产生分歧,杨X驾驶的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及时得到修理。直到2019年1月29日,杨X才将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安康XX公司进行修理,2019年3月9日车辆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33921元。车辆受损期间,杨X于2019年1月12日在岚皋县XX公司以450元/日的租金租用陕GXXXXX号本田白色小轿车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至2019年3月10日,经结算共计租金26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何X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系北京XX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杨X系安康市XX公司的职工,在本起事故发生期间具体负责该公司承建的岚皋县XX镇XX镇XX小区XX小区工程(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何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与杨X驾驶的陕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无责任。因何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杨X的合理车辆损失应由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X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庭审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到岚皋县XX公司进行核实,证实了杨X当庭陈述其在岚皋县XX公司因租车支出26100元租车费的真实性,故对何X主张杨X租车属虚假事实并对租车合同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杨X在事发期间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租用替代性车辆用于工作符合实际情况,但2019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杨X与何X对修车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受损车辆未及时送修,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对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租车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对杨X的合理租车费用支持22275元(41天18450加上17天7650元的50%)。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依据肇事车辆投保人北京XX公司签章确认的《太平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第一款约定,认为租车费用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经审查,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当庭出具的《太平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内容限定条件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没有明确排除交通责任事故,故对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杨X的修车费用及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共计56196元,由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赔偿52000元,由何X赔偿4196元,上述赔偿项目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XX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太平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拟证明太平XX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证据二,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判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租车费用。

  杨X质证称:无意见。

  何X质证称: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免责事项说明书无签订日期,若是一审开庭前发生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新证据的范畴,若是一审开庭后所签署的免责条款,则属于后补证据。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排除交通事故,且对免责条款中排除对方主要责任的条款并没有对字体加粗、备注做特别说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不是隶属关系,法院的判例没有指导意义,且该判决属于一审判决,无法确认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案件事实与本案情况也不相同,且被告在该案件中没有提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答辩意见。

  对于太平XX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免责条款未按法律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该判决并非指导性案件,且案情亦与本案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因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租车费,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太平XX公司认为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项,其不予赔偿,经审查,太平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属于格式条款,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太平XX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娟

  审 判 员  邵 军

  审 判 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章XX


  • 2019-12-01
  •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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