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02民初5264号
原告:王XX,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09684。
被告:郑X,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28783。
原告王XX诉被告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被告郑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实际计算为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与被告郑X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再加上原被告都是离异便联系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以资金周转、需要购买营运车辆等借口为由多次借款金额累计二十三万(有转款记录为证)。原告碍于情面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十八万,还剩余五万元钱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微信联系被告从来不回复,电话号码也更换,导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行为不但违背了基本的做人品德,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被告资金周转的需要,出于帮忙出借款项,本来属于一种善举行为,但是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诉。
被告郑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主动向原告借钱,本案23万元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且被告已退还原告20万元,其余的用于双方共同支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聊天微信记录、转账凭证等。被告提交了双方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取款凭单等。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王XX与被告郑X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此时双方均未离婚)。恋爱期间,2016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号62×××98)向被告(银行卡号62×××00)转款110000元。同年8月4日、9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同一银行卡向被告同一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20000元。三次共计转款23万元。原告陈述:此款系原告出借予被告的借款,被告陆续偿还了18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还。
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曾有无数次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例如,原告:“。我身上的云南那一张建设银行卡,密码还是你跟我在一起的快乐时光的时候,密码一样。如果我死了,这里面的三十万就给你。”、“亲爱的郑X厌,我王讨厌真的好爱你,虽然方式不对,但是我不用这样的方式怎么找到你,我一直都在打听你的下落。我无可奈何的只有用法院的方式再次得到了你的电话号码。”。被告:“明天起,我们还是保持朋友关系吧,以后敏感的话题我们就不说了,其实,我还有很多话想和你交心的谈,看来没有必要了。”
庭审中,被告郑X陈述:原告向其转款的23万元均系原告自愿赠予其使用的费用。且收到2016年4月18日那笔11万元后,被告通过肖XX(被告前夫)银行卡,退还了原告10万元,剩下1万元用作原、被告恋爱期间的共同花销;2016年8月4日原告转款10万元系为了补偿被告与其配偶离婚的费用。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主动结束恋爱关系时,在中国XX银行翠屏支行取款10万元返还原告;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其转款2万元,系双方在浙江嘉兴余新XX旅游时因为琐事吵架后,原告为了呵哄被告而主动赠予被告2万元且也用于二人共同消费支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其出借23万元予被告,目前被告尚欠5万元未还为由,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转款凭证,而无相应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加之本案所涉款项产生于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亲密,且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自愿赠予其使用的费用,结合本案所涉款项产生的具体时间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