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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X勇与胡XX、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1524民初2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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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4民初2064号

  原告:屈X勇,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三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胡*,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三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屈X勇与被告胡XX、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X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被告胡XX、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800元;2.从2017年1月9日起按月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至债务全部清偿日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2018年9日未付利息为人民币13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荣昌县经营木材,2015年起被告夫妻在隆昌县XX做生意期间在原告处购木材,2017年1月9日被告胡XX向原告出具一张54800元圆木款欠条,口头约定一年付款年利息按照24%计算。原告胡XX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元利息,1年期满后原告拒付货款及约定未付的利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胡XX、胡*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买卖关系成立,54800元货款,已付30000元,仅欠24800元。并向法庭举示1份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已取现金30000元给付原告。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胡XX、胡*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胡XX、胡*结婚、离婚登记处理表,证明所欠货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4.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经营木材;5.重庆市木材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合法经营木材;6.被告胡XX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圆木款54800元;7.被告胡XX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欠条复印件,证明圆木款54800元的形成;8.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交易打款,被告付的是10000元利息。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一一在法庭上出示,被告出庭应诉,并对证据进行质证,予以承认。原告对被告提交已付30000元,予以否认。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00元,后支付10000元,尚欠44800元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在买卖结算欠款凭证上尚未约定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已付原告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原告的最后陈述,能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荣昌县经营木材,2015年起被告夫妻在隆昌县XX做生意期间在原告处购木材。2017年1月9日胡XX向原告出具一分《欠条》载明:今欠屈X勇圆木款54800元(大写伍万肆仟捌佰元整)。胡XX于2017年1月26日又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448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如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还查明:胡XX与胡*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则于2017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屈X勇与被告胡XX、胡*对买卖木材货款进行结算及其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原告在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买卖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材料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9日欠款起至履行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起诉要求胡*承担债务,符合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胡XX出具的欠条为胡XX与胡*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胡XX和胡*共同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XX、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X勇圆木款44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进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屈X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胡XX、胡*负担。原告屈X勇已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胡XX、胡*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屈X勇。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唐XX


  • 2018-11-09
  • 长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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