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XX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4民初180号
原告:李XX,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
被告:解XX,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解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被告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梅XX到老医院小区通道砖墙,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住梅XX从公共厕所的通道往老医院住户右边第一间,我是1990年修的当时搬进去是通道可以过行人,后来社区改建加宽可以过小车,这条通道从泽鸿广场方向看左边是赵XX门市侧面外墙,右边是梅硐镇街道唯一公共厕所,此公共厕所有三十多年可以过行人,2009年社区改建公共厕所将公厕往右边移动,使这通道可以通车到里面小区,从改建后通道可以通车后,从此通道里边在老医院修建小区,现住有30多户人,开门市的人可以从此通道进公厕,此通道也是广场通往小区、门市的消防通道,2017年8月28日和2018年2月解XX二次以通道是自己土地为由拖砖将此通道全部堵死,致使原告不能进出此历史通道,也为老医院小区30户人员进出、到公共厕所以及消防车进入小区设置障碍。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XX辩称,本案诉争的所谓的通道实为被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该通道不是历史原因形成的。该通道的形成是屠宰场的承包人蒋XX由于方便运输需要屠宰的生猪,才修建了竹桥用于通行,并且还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期间由于竹桥不牢固才加盖了预制板。至于原告所述可以通行机动车辆的水泥路面通道是改建医院小区的承包方向被告租赁并得到被告同意后才修建的,并且也实际支付了租金、约定了租赁期限。这属于为方便建筑车辆进出而开辟的临时通道,也并未违法,租赁到期后收回使用权也未违法。至于原告所述的消防安全通道更是无稽之谈,大家都知道消防通道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如果是政府规划的消防安全生命通道,原告就应当是政府。被告在同村同组之间合法流转的土地拥有独立合法的使用权,是法律赋予被告方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1.李XX身份证复印件;2.解XX户籍证明;3.李XX住房照片;4.梅硐镇回龙社区证明;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6.长宁县国土局文件;7.违建通知书;8.协议书;9.公共厕所改建协议书;10.梅XX购房户联名信;11.李*先、周*聪、陈XX、万*先调查笔录;12.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13.调查证人蒯某、李某1、付某、李某2笔录及出庭作证身份证复印件;14.通道被堵后照片;15.通道被堵视频光盘;16.宜宾市长宁县梅XX总体规划;17.关于同意回龙社区消防通道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长宁县国土局长国土发(1988)018号文件,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通知;3、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5月,被告在现梅硐镇石陇XX8组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该土地与现梅硐镇街村接壤),因未办理手续被相关部门阻止,被告停止修建。1990年,原告入住梅XX时便有一条小路可以从其居住地经公厕旁直接到达梅XX(即现争议通道的雏形,该通道现位于赵其中住房和公厕之间,经麻柳井小河到达老医院小区以及麻柳井小区)。1992年4月,被告将未修建的房屋二间的基础出售给他人修建房屋,并约定不能因地基问题发生任何口角是非。后该通道不断变迁为现在可以通过车辆的通道。2010年2月,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将该争议通道规划为防火通道。2018年,原告以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为由,用砖块等将该通道完全堵塞,致使30余户小区居民出入不便。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该争议通道是否属历史形成的通道。原告等人已经从该通道出入已近30余年,经过时间的沉积该通道不断的演变形成今天的可以通过汽车的通道,应当属于历史形成的通道。因此,被告辩称该通道不是历史原因形成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争议通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被告辩称该通道是其在同村同组之间合法流转的土地而来的使用权。但从被告《长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未记载该土地,而且1992年4月被告将未修建的二间房屋的基础出售给他人修建房屋时,未注明土地面积,再者长宁县国土局长国土发(1988)018号文件上也未记载被告当时修建房屋的土地面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和他人调换的土地面积,现原告认为该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证据不充分;3.2010年2月,梅硐镇人民政府已经将该通道规划为防火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之规定,被告应当让该通道保持畅通。即使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或者他人,在使用权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从此通道出入的小区居民给予补偿,而不是将该通道堵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XX于本判决生效后拆除长宁县梅XX到老医院小区通道砖墙,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XX负担25元,解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