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3449号
原告:李XX,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28783。
被告:谭XX,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李XX,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585549。
原告李XX与被告谭XX、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清,被告谭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XX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谭XX以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将XX*XXX销售股份公司XX宁XX业部(以下简称XX*公司XX宁XX业部)交给原告负责,为防止原告违法违规经营,被告谭XX要求原告交20万元作为保证金,约定如果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监局或工商局等机关的罚款,在原告的保证金内扣除。同时约定,在年满1年后,原告每年有权利提出终止合作,一旦终止,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在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谭XX银行转款10万元,当年4月4日、6月30日原告向谭XX分别转款5万元,共计转款保证金20万元,被告谭XX及其妻子李XX(当时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联络员)向原告出具两张保证金收条共计20万元,2017年初,在XX宁出现假冒XX*公司XX宁XX业部的公司对外承接保险业务,故原告在2017年7月21日决定终止合作并向二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作协议》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当时二被告在共同从事保险行业,加上该款的收取并非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行为,是被告夫妻的私人行为,两张收据都是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并签署名字。综上,二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谭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是XX*公司宜宾XX公司和李XX签订的合同。2015年,因我自身原因导致经营不善,我从2015年9月27日后就未再担任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负责人了,后来李XX找我退还20万元保证金,我现在无法偿还。
被告李XX辩称:被告谭XX是以负责人身份代表XX*公司宜宾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我是作为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谭XX的指示下先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但我签字时,原告还未缴纳保证金。我认为该款是谭XX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XX*公司宜宾XX公司收取。我与谭XX的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退款之责,且是否应当退款还应该根据合作协议内容来确定。我与谭XX于已登记离婚,离婚后我就辞职了,与谭XX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向我主张过退款事宜。我认为该款诉讼时效已过。我与谭XX在此之前存在诉讼,谭XX也承诺过,若原告索要欠款,由谭XX承担相应责任。现我怀疑原告与谭XX之间相互串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XX(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作为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负责人把XX*公司XX宁XX业部交由李XX负责,由李XX出任负责人,全面负责XX*联兴旗下各线业务。2、合作期限为5年,5年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3、乙方出资20万元交由甲方作为保证金,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了保监局或工商局等机关的罚款,在乙方的保证金内扣除,乙方一旦受到罚款,需补齐罚款金额,保证保证金20万元不变。4、乙方在年满一年后,每年有权利提出终止合作,一旦终止合作,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0万元”。同日,被告谭XX向原告出具手写《收条》,载明:“收到李XX保证金10万元整,以此为据。”谭XX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李XX在该收条下方写明“农行:622XXXX6160XXX”并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4月3日,被告谭XX、李XX向原告出具手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XX人民币10万元,此款项为XX*联兴XX宁XX业部保证金,以此为据”。后因XX宁出现假冒XX*公司XX宁XX业部的公司对外承接业务,故原告与谭XX于2017年7月21日决定终止合同,原告并向二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谭XX称原告所述的20万元保证金是其本人收取,未入XX*公司宜宾XX公司的账户,也没有上报XX*XXX销售股份公司的账户。该20万元谭XX用于经营宜宾XX的资金周转。谭XX出于信任向原告提前出具了保证金收条。
另查明,XX*XXX销售股份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XX成立于2013年12月4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显示:该营业部的联络员系李XX,2016年1月28日后变更为宋XX;2016年1月28日后其他事项备案人由谭XX变更为郑X。2015年7月14日,被告谭XX、李XX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谭XX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庭审查明双方已于2017年7月21日终止合同,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谭XX亦认可保证金系其本人收取,且未入任何公司账户,对退还保证金20万元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谭XX退还保证金并要求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保证金20万元退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保证金20万元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元,减半收取计2351元,由被告谭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X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