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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如何获得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6民初45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得到应得赔偿

案件详情

  魏X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熊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6民初4554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刘X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熊X1,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熊X2,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陶X(熊X2之妻),197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

  案件概述

  原告魏X与被告熊X1、熊X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熊X1、被告熊X2的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魏X医疗费72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938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在某市怀柔区中高路张自口村南XX,熊X1驾驶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魏X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X臣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魏X受伤。经交通队认定,熊X1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臣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相关的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魏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熊X1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系我哥熊X2所有,事发当天因我嫂子陶X没有时间,故她将车钥匙给我后我送她女儿上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我一人承担。对于魏X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熊X2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事发当天因为我爱人陶X没有时间,所以她就将车钥匙给我弟弟熊X1送我女儿上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魏X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魏X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13时00分,熊X1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市怀柔区中高路张自口村南XX处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魏X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X臣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魏X受伤。此事故经某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熊X1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被送往某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面部皮擦伤等,共计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魏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另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将逐一论述:

  魏X主张的医疗费7288.7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数额请法院核实,其中有200元属于120急救的交通费。

  魏X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食品费发票2张。被告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不同意赔偿。

  魏X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其称是家人陪护,并向本院提交了陪护人员身份信息。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酌定。

  魏X主张的误工费63000元,其称与他人合伙干电焊工,误工66天,但是按照7个月主张,每天3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特种职业操作证、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魏X提供的201x年x月x日某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诊科的就诊单虽注明全休一个月,但未加盖诊断专用章,故不认可。只认可到201x年x月x日,50天的。特种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不认可。

  魏X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其称从家到999急救中心共复查3次,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发票的日期与实际复查的日期对不上,且与实际不符,请法院根据魏X的伤情依法酌定。

  魏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对此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X1驾驶熊X2所有的小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魏X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桂臣及乘车人魏XX受伤,两车损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由熊军负全部责任,魏桂臣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魏X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熊X1、熊X2依法赔偿。本案中,熊X1称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熊X1自己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魏X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魏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对此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魏X主张的医疗费7288.73元,本院核对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7088.73元,其中1张票金额为200元,属于交通费。魏X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魏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次数及距离酌定为120元,另有200元救护车费用,亦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共计320元。魏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酌定为660元。魏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误工时间并参照其收入和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酌定为7500元。魏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68.73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熊X1依法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X医疗费70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7500元,合计16168.73元;

  二、驳回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计1017元,由魏X负担915元(已交纳);由熊X1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蒋某


  • 2017-09-25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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