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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如何辩护

  • 刑事辩护
  • (2017)京0105刑初1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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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张X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5刑初1391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张X1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某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小学文化,住,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某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案件概述

  某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刘律师、被害人亲属任X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于201X年X月X日0时许,在某市朝阳区XXXX快递仓库东侧,驾驶“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后部将车后被害人任X2挤撞,后被害人任X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于201X年X月X日0时许,在某市朝阳区XXXX快递仓库东侧,驾驶“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后部将车后被害人任X2挤撞,后被害人任X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X2无责任。后被告人张X拨打电话报警并自动投案。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张X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X1的证言,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某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材料,民事协议书,收条,“110”接处警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X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安全意识淡薄,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某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X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张XX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X日起至201X年X月X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1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林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刘X


  • 2017-09-0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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