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辽052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系辽宁XX律师。
辩护人陈战胜,系辽宁XX律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辽05刑辖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进行审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赵X、陈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X于2018年12月20日20时59分,酒后驾驶辽AC3**0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溪市滨河南XX由衍水大桥向太子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南路明山区单行线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姜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本案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检定证书、查获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手续、保险齐全,未搭载乘客,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三、被告人案发当日驾驶距离短,且酒精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XX于2018年12月20日20时59分许,酒后驾驶辽辽A×××××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溪市滨河南XX由衍水大桥向太子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河南路明山区单行线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姜X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姜XX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辽AC3**0号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检定证书、查获现场照片、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18)法毒(酒)鉴字第4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X、被告人系初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手续、保险齐全,未搭载乘客,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三、被告人案发当日驾驶距离短,且酒精含量未达到从重处罚标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爱书
人民陪审员 隋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裴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