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9558号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单x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凌XX。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266178元,并承担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2、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费105012元,并承担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3、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257874元,并承担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2、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物业费84780元,并承担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履行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了《苏州xxx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82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7年11月23日止,约定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为每月88726元,一个月缴纳一次,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物业费为每月94223元,之后按照每平方每月10元的计算标准为29170元,三个月缴纳一次。因被告一直拒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2018)苏0xxxx民初1xx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租金、物业费合计XXX元、违约金260263元,共计XXX元;律师费损失80000元,诉讼保险服务费3000元,合计83000元;案件受理费44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75元。如被告未能按期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州xxx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拒不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苏州xxx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但被告在租赁期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仍实际使用该商铺,至今分文未付租金及物业费,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17.1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经甲方(原告)书面催告后七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原告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3日,甲方常州XX公司xx分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了一份《苏州xxx商铺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作为出租人将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的商铺出租给XX公司,XX公司经营品牌为xxxx影商城,建筑面积为282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7年11月23日止,约定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为每月85958元,一个月缴纳一次,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28日物业费为91374元,之后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计算标准为28260元,三个月缴纳一次。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等其他费用,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七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苏州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出租同意书》,明确其系苏州市吴江区的商铺产权人,其与常州XX公司xx分公司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常州XX公司xx分公司有权承租该物业,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36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有权将该物业出租给第三方,故同意将该物业出租给XX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2018年2月26日,甲方常州XX公司xx分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丙方XX公司受让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甲方常州XX公司xx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丙方取代甲方作为原合同的履行主体。
因XX公司欠付租金,XX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组织下,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达成(2018)苏0xxxx民初1xx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苏州xxx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XX公司确认结欠XX公司租金、物业费合计XXX元、违约金260263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XXX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XX公司。三、XX公司赔偿XX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0元、诉讼保险服务保费3000元,合计83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履行。四、若XX公司未在2019年1月31日前正常排片营业,及/或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双方签订的《苏州xxx商铺租赁合同》解除,XX公司有权就被告XX公司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475元,由XX公司负担,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XX公司,XX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后XX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28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明确申请人受偿款项为132828元,申请人XX公司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确认(2018)苏0xxxx民初1xx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xxx商铺租赁合同、出租同意书、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257874元、物业费847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租金257874元及违约金(以2578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物业费84780元及违约金(以84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6868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人民陪审员 戴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