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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当事人主责情况下如何主张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3民初3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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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在我方主责情况下获得应得赔偿

案件详情

刘X2、刘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3民初3618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朱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起,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XX,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X1,男,200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X2,女,200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兼原告刘X1、刘X2之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郝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市顺义区,现羁押于XX市顺义区泥河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XX丽,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XX市顺义区。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XXX号X单元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君,女,198X年X月X日出生,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XX赛汗郡庭1-10X、10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郝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案件概述

  原告刘X起、李XX、刘X1、刘X2、赵XX与被告郝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北京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起、李XX、刘X1、刘X2、赵XX共同诉称:201X年X月X日,在XX市顺义区XX东XX,白XX驾驶×××大货车与刘X驾驶的×××/×××相撞,造成刘X、白XX受伤、两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白XX事故次要责任。刘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郝XX系白之雇主,白XX驾驶的车辆在XX财险北京XX公司以及XX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1505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2917元,误工费8333.3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23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83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540元,财产损失35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
XX财险北京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不足的部分,由XX保险包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郝XX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郝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白XX系郝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财险北京XX公司辩称:×××车辆在XX财险北京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与该承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

  被告XX保险包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XX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X年X月X日4时14分许,在XX市顺义区XX东XX,刘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越过公路中心黄色双实线,适有白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刘X、白XX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刘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XX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刘X受伤后,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在XX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期间,在XX燕达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0541.75元。

  刘X起系刘X之父,李XX系刘X之母,赵XX系刘X之妻,刘X1、刘X2系刘X之子女。刘X起、李XX共计生育子女四人。刘X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户籍登记地为XX省三河市XX,原告方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就此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部分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

  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为手机损失,但未能就手机确实于事故中损坏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白XX驾驶的车辆在XX财险北京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安XX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XX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属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方未能就其主张的手机损失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505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2917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4623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8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5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白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XX财险北京XX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XX保险包头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郝XX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起、李XX、刘X1、刘X2、赵XX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起、李XX、刘X1、刘X2、赵XX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起、李XX、刘X1、刘X2、赵XX五十四万二千六百一十四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X起、李XX、刘X1、刘X2、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七十二元(已由原告刘X起、李XX、刘X1、刘X2、赵XX预交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刘X起、李XX、刘X1、刘X2、赵XX共同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郝XX负担一万零四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XX

  人民陪审员刘X禄

  人民陪审员刘X华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石XX


  • 2017-08-25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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