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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如何正确讨回

  • 合同事务
  • (2017)陕0103民初57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小锐律师
收集证据,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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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5737号

  原告:杨X,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锐,陕西XX律师。

  被告:罗X,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程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杨X与被告罗X、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小锐,被告罗X、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罗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30000元分两次打入被告罗X的账户,被告程X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罗X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给其转账30000元后,其又转给原告3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实际为27000元。其已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公司的员工石X微信转款13000元、3000元和4000元,共通过石X归还原告20000元。2017年4月,原告称其尚欠借款10000元左右,让其抵押财产,其就将价值9800元的美度牌手表及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给了原告。除抵押物外,其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程X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签订有担保协议,其认为罗X所述属实,实际欠款数额为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杨X和被告罗X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罗X的银行卡复印件;2、原告杨X与被告程X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陕西XX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合同及发票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因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原告杨X和被告罗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同日,原告杨X与被告罗X、程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罗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每月2%,如果罗X违约未能按时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等,程X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分两次通过XX银行向罗X的账户转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罗X未按约还款,程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2017年8月3日开庭过程中,罗X称原告给其转账30000元后,其又转给原告3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实际为27000元,其已经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公司的员工石X微信转款13000元、3000元和4000元,共通过石X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4月,其将价值9800元的美度牌手表及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抵押给了原告,除抵押物外,其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元。原告对罗X所述事实予以否认,罗X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罗X陈述的情况,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另行通知双方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上午9点,罗X、程X在收到该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X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多少;2、罗X是否已经给原告还款20000元;3、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罗X辩称在收到原告的30000元转款后,其又转给原告3000元利息,但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罗X借款数额为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罗X称已经通过石X向原告还款20000元,实际欠款数额为10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在第一次庭审时罗X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收到第二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罗X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法认定罗X给原告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给罗X转款30000元,罗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程X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罗X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程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程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罗X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每月2%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杨X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程X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X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罗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罗X、程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X、程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20-03-16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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