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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帮助当事人获得应得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4民初160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获得应得赔偿

案件详情

郭X与XX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4民初10029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刘X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单X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X2X号1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郭X与被告单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47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64282.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9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8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X日17点0分,在X市昌平区G6西辅路史各庄桥南XX,被告单XX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适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行驶的原告郭X相遇,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单XX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定期去X积水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踝三角韧带损伤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X清华长庚医院住院7天。期间行“电视关节镜检术、韧带外踝韧带重建术”。经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单XX辩称,我已经购买了车辆保险,就是为了对本人和他人的人身损害得到保障。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17时0分,在X市昌平区G6西辅路史各庄桥南XX,被告单XX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与原告郭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X受伤。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单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在X市积水潭医院、X清华长庚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左踝距腓前韧带断裂、左外踝陈旧性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等。

  郭XX1与郭XX2系原告郭X的子女。

  另查,被告单XX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郭X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4711.04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住院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酌定营养期90天);护理费9000元(酌定护理期90天,100元/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酌定误工期180天);伤残赔偿金164282.8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732.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8元;财产损失费843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暂住证及暂住信息、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出生证明、矫形器票据、双拐、租用轮椅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长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X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单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单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单XX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郭X的损失,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单XX承担。

  原告郭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包括20元病历复印费,本院按照病例复印费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郭X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其营养费。原告郭X主张误工费过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劳动能力及其自述工作性质,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用,故对于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故其主张比照北京地区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XX、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郭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八百四十三元,共计十二万零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郭X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单XX赔偿原告郭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八角四分(包含病历复印费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由原告郭X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单XX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孟X


  • 2018-10-31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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