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一审被告:高X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一审被告:白XX,又名白玉,女,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系高X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王X因与被申请人高X、一审被告高X某、白XX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X视力一级残疾,在打印部工作人员帮忙草拟《房屋买卖合同》时,错误将双方当事人地址、案涉房屋地址均写为开发商的注册地址,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误写未开发商整个项目面积。虽然合同存在错误,但双方均以案涉房产为合同标的实际履行。高X某向王X出具的房款收据、实际交付的房产均系案涉房产,且王X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处分案涉房产达三年之久,因此《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应为案涉房产。(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日,王X已支付全部房款,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并收益,因高X某原因未能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王X名下,王X不存在过错。故王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阻止强制执行。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高X的诉讼请求,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执异3165号执行裁定;2、案件受理费由高X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
本案再审中,高X某称其在西安市仅有一套商住房。王X称其在打印《房屋买卖合同》时,错误将双方当事人地址、案涉房屋地址均写为开发商的注册地址,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误写未开发商整个项目面积,进而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为高X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
经查:首先,高X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高X某房屋为西安市曲江新XX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高X某与王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王X购买高X某拥有的座落在西安市曲江新XXXX路XX号XX区XX楼XX,建筑面积为93132.5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王X一次性付款570000元整并支付剩余购房款。从该合同来看,房屋地址与高X申请查封的房屋地址并不一样,但根据高X某与开发商中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西安市曲江新XXXX路XX号XX区XX楼XX系开发商中XX公司的注册地址,高X某购买的商品房地址为西安市曲江新XX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另,根据该合同约定房屋93132.5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支付的价款,亦不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高X某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的原始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均被王X持有,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之前,王X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及王X之子王XX就将房屋出租管理。
综上,王X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