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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过多如何征服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4民初132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到应得的赔偿

案件详情

刘XX与X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昌XX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4民初13206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谭X戈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公司工人,住X市昌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XXX,男,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X市朝阳区。

  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市XX律师。

  案件概述

  刘XX与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XX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197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04元)、鉴定费3312.34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88266.34元。以上损失由XX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XX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XXX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6时,X市昌XX区北XX,XXX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东掉头,车左侧与郑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我乘坐在后)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XX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XXX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X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住院手术治疗。经查,×××车辆的所有人为梁XX,XX安XX公司系该车辆承保公司,经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下肢符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XXX提交答辩状称,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住院期间刘XX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1500元,希望法庭一并解决。

  XX安XX公司辩称,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郑XX和刘XX两名人员受伤,二人共用该保险限额,我公司已经赔付二人部分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用尽,伤残类赔偿金限额已使用92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3875.75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合理合法的损失。伤者郑XX目前还未起诉,还应征求其意见是否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刘XX于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在X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XXX垫付了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全部医疗费。

  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XXX为刘XX垫付750元,为护理人员垫付750元,刘XX只认可XXX为其本人垫付的部分,对XXX为护理人员垫付的部分不认可。

  刘XX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刘XX主张护理费,称其妻子王XX对其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供证据。

  刘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本人的户口本、暂住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予以证明。

  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户籍证明信、父母户口本、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子女出生证明、母亲陈XX的残疾证予以佐证。

  刘XX主张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主张120日的误工费,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

  刘XX主张交通费,称家人往返医院及出院后复查产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刘XX主张财产损失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XXX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XXX所驾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XXX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刘XX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XXX承担赔偿责任。

  刘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XXX为其本人垫付的750元应予以返还;刘X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考虑其受伤部位及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刘XX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其受伤部位及程度,酌情认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4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刘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X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其误工证明中显示的工作性质为非农产业,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告持异议的为其母亲陈XX年龄问题,经查,按刘XX定残之日计算陈XX年龄为54岁,但提交了残疾证明且有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故对其母亲为被扶养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刘XX的被扶养人为多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了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XX主张的误工期合理,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超出了纳税起征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且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考虑其工作性质,此次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产生损失,故本院根据纳税起征点予以判定;刘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票据未能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刘XX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刘XX的全部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中XXX垫付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18914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599.2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鉴定费3312.34元。XXX已为刘XX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X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08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50元,共计1009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17399.2元,其中116649.2元支付给原告刘XX,余款750元支付给被告XXX;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XXX负担2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3312.34元由被告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谭X戈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李X


  • 2017-08-10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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