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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等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沪01民终7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一佳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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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等与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93年1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夏X、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X、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居间协议》虽未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但结合其后续从居间方收取上诉人意向金的行为,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对于该《居间协议》内容和效力的确认,但一审法院却遗漏该节事实;二、涉案商铺虽于2018年3月12日交付上诉人,但客观事实是,整个商场于2018年5月19日正式营业,于2018年7月正式启用电梯,即2018年7月被上诉人才满足《联营经营合同》约定的全部缔约资格和能力,双方合同的目的才正式达成。因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为试运营期,根据居间协议应免收租金。而且,该期间商场未对外营业,亦无权收取租金。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X、刘XX支付XX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租金42,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夏X、刘XX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2,000元本金,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每日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夏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夏X、刘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2,000元;二、驳回上海XX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夏X、刘XX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以证明系争商场类似商铺租金都是从2018年7月起算的。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上诉人虽辩称双方存在试运营期间免租金的约定而其已经支付上述期间租金,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前案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试运营期间免租金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足以推翻前案认定的事实。由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上诉人夏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娄XX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01-19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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