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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沪01民终14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一佳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诉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14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徐XX(系徐XX之子),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XX于2014年6月1日进入上海XX公司工作,担任铣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6月30日,徐XX在工作时不慎发生事故而受伤。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山人社认(2016)字第13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2017)沪0116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及(2017)沪01行终552号行政判决书最终认定,徐XX构成工伤。2017年5月18日,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金)字1704-002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徐XX的伤情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徐XX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徐XX受伤后未再上班。仲裁审理过程中,徐XX于2018年2月24日当庭以上海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

  2014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徐XX在本市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徐X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金山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其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72,146.71元。

  徐XX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27日及2017年10月16日至26日期间住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至10月26日、2017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医嘱建议休息。

  徐XX住院期间经有护理机构盖章的收据共3张,合计金额为1,680元。

  2015年8月15日,徐XX之子徐XX联系上海XX公司徐某,就徐XX受伤一事进行沟通。

  2018年1月26日,徐XX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XX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4、2015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4,000元;5、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元;6、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病假工资34,000元;7、医药费85,312.21元;8、护理费94,840元;9、交通费2,000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XX公司支付徐XX: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4、2015年6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3,816.09元;5、2015年6月30日至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264.37元;6、2017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9,558.62元;7、医药费72,146.71元;8、2015年6月30日至7月27日期间护理费2,390.33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11、对徐XX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上海XX公司对裁决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XX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徐XX: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4、2015年6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3,816.09元;5、2015年6月30日至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264.37元;6、2017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9,558.62元;7、医药费72,146.71元;8、2015年6月30日至7月27日期间护理费2,390.33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0、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的义务。徐XX则不接受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三)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四)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五)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2015年6月1日至29日期间工资3,816.09元;(六)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2015年6月30日至10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264.37元;(七)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2017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2017年10月16日至11月25日、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病假工资9,558.62元;(八)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医药费72,146.71元;(九)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2015年6月30日至7月27日期间护理费2,390.33元;(十)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十一)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XX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原审判决主文第二至第十一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徐XX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每月工资2,000元,而非4,00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基数错误。2、2014年8月15日徐XX亲笔书写“离职申明”,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3、2015年6月30日,徐XX系至其公司找原来的同事聊天时发生意外事件,不属于工伤。另,上诉人上海XX公司对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徐XX在工作时不慎发生事故而受伤”提出异议,认为徐XX已于2014年8月15日离职,因此,非属“工作时”。被上诉人徐XX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上诉人上海XX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一节,经查,二审审理中,该公司表示,就其公司主张的该事实,除一审中提交的一份“离职申明”外,没有其他证据了;同时,该公司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原件遗失了。该公司在回答法庭询问“在徐XX否认‘离职申明’是其书写的情况下,有何证据证明是徐XX所写?”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作证”。据此,该公司的此项异议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1、上诉人上海XX公司在回答“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数应当是每月2,000元,而非4,000元,有何证据证明徐XX工资是2,000元?”时陈述,“无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是现金发放”;该公司在回答“既然是现金发放,应该有收条,可否提供?”时陈述,“公司已经遗失了这些证据”。2、该公司针对法庭询问“假设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支付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十一项所确定的义务,除原判主文第二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余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数额是否有异议?”时陈述,“第三项至第十一项原审判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支付。”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作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徐XX已于2014年8月15日离职,2015年6月30日,徐XX系至该公司找原来的同事聊天时发生意外事件,不属于工伤一节,首先,徐XX是否属于工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次,该公司虽认为徐XX于2014年8月15日亲笔书写“离职申明”,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该公司亦表示除一审中提交的一份“离职申明”外,没有其他证据了;而该公司也确认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是复印件,原件遗失了。因此,在徐XX予以否认的情形下,该公司的此一说法,本院无法采信。

  至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徐XX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每月工资2,000元,而非4,000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基数错误一节,因该公司在二审中亦承认“无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是现金发放,……公司已经遗失了这些证据”。在此前提下,该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也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XX


  • 2019-02-20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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