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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07民初5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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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XX公司与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7民初574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傅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吴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蒋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并不否认涉案工地上的部分项目确由原告方施工,但施工人员并非由原告直接召集并接受原告指挥,而是原告将其发包给具体的包工头,再由包工头组织他人施工。被告的劳务报酬由包工头沈X向原告请款后,由原告直接打到具体劳务人员的账户。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将包工头沈X备注为“工地老板沈X”,说明被告接受的是包工头沈X的管理和指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是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且被告通过原告的指派到工地工作,接受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署名为沈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雇于沈X,而不是受雇于原告。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是根据沈X确定的时间、金额向被告支付劳务费。

  3、微信截图,是沈X和被告妻子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自认老板是沈X,被告收取了沈X支付的劳务报酬,被告是与沈X发生雇佣关系。

  上述三份证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沈X1在劳务雇佣关系。

  4、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是沈X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证明钢筋班组的劳务由沈X承包,由原告代发劳务费,最终结算的时候由沈X来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据2、3是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20日左右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微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这是被告工伤后沈X预付的医药费,不是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原告是违法分包,该承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XX公司将工程项目上海XX新建学生公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再将钢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沈X。原告和沈X之间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发包和承包,原告根据时间节点即工程进度发放部分工程款,其中根据沈X的要求每月向劳务工发放2000元生活费,这是和沈X约定的定期给劳务工发放生活费,这些钱款都是从沈X的应收款中支付的,这也是为了配合国家政策,保护农民工利益。目前,工程已经结束,但原告与沈X之间的承包费用还未结清,尚在结算中。原告的安全员是对整个工地进行管理,管理是非常宽泛的,不局限于被告,只要是在工地上都是受到安全员的管理,这与日常的工作管理不一样。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本人的陈述来看,被告的工作由沈X安排,被告的劳务费由原告代发,最终结算是由沈X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的人身从属关系,被告也自认其是由沈X聘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将沈X标记为工地老板,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称,2018年4月21日,老乡赵XX介绍其与钢筋工老板沈X碰头,被告将身份证交给沈X,沈X给了被告一顶帽子和一张门禁卡,约好被告于4月22日早上上班。被告做钢筋工,工作地点在上川路XXX号上海XX宿舍工地,共有10名钢筋工一起做,平时工作由沈X安排,但沈X不管考勤,让钢筋工自己记工,工程结束后的工程款由10名钢筋工自己分。每月先发放生活费2000元,工程结束收到工程款后再发放剩余工资。第一个月的生活费是沈X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的现金2000元,第二个月沈X通知被告办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说以后每月生活费打入银行卡,之后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都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生活费,第四个月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是因为小孩要开学了,被告要求沈X多支付点。2018年8月1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摔伤,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与沈X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或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有一个安全员,对被告的工作进行管理。被告是知道原告将钢筋工劳务包给沈X,沈X再聘用被告等人去工作的。

  被告代理人认为,基于沈X在本案中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所述沈X与被告之间的任何关系都不属于事实。即便按照原告所述钢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沈X,也是属于非法分包。被告从事的钢筋工作是属于原告承包的劳务业务范畴,被告入职时由原告指派沈X代为收取被告的身份证进行工人进场登记,原告与沈X之间承包费的结算也是依附于原告和发包方之间的结算而进行的,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安全员看管工地安全,也证明了被告在工地施工时是受原告安全员的监督,原、被告之间存在从属的约束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案外人沈X经本院通知来院,本院向沈X出示原告提供的《上海XX公司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及《情况说明》,询问是不是他签署的,沈X向本院陈述,《上海XX公司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他签的。沈X还陈述,上川路XXX号上海XX学生公寓工程实际是XX公司承包的,XX公司再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XX公司,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XX公司,XX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他,他和XX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和法院出示给他看的《上海XX公司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上的内容一样。吴XX是他聘请的钢筋工,于2018年4月21日来上川路工地上做钢筋工,当时讲好18.5元一个平方,一层515平方,一共41层,一共12人一起做,12人中有一位班组负责人,负责记录每天每人的出工情况,但平时工作是由他自己安排的。每月先发放生活费2000元,等工程结束收到工程款后,将剩余的劳务报酬给他们12人自己分。第一个月生活费2000元是由他以现金支付给吴XX的,之后每个月的生活费由XX公司按照他提供的钢筋劳务工名单和银行卡号、发放生活费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钢筋劳务工。吴XX实际工作到2018年8月1日,他已结清了吴XX剩余的劳务报酬。但与XX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费用还没有结清,尚在结算中。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确认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16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将承接的劳务施工中的钢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沈X,而被告也明确其知道原告将钢筋工劳务包给沈X,并陈述其是由沈X直接招用,由沈X进行工作安排;再分析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案外人沈X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的劳动报酬实际是由沈X结算;由此可见,被告并未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吴XX于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高 静


  • 2019-10-08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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