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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吴X等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沪0114民初17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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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XX、吴X等与上海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XX

  (2019)沪0114民初17994号

  原告:吴XX,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吴X,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XX,女,194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朱XX,男,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郭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原告吴XX、吴X、徐XX、朱XX诉被告陈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吴X、徐XX、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朱XX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1,69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2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受害人朱XX法定继承人。2019年5月29日8时21分许,在xx西路出惠平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DGXXXX中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朱XX发生碰撞,致朱XX及其车辆倒地,后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具体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0元,由被告XX公司一并转交给原告。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事发时陈XX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具体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450,000元,并代被告陈XX转交原告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中,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其余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四名原告系受害人朱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徐XX、朱XX系受害人父母,原告吴XX系受害人丈夫,两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吴X。2019年5月29日8时21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牌号为沪DG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xx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平路西XX约100米处,向北右转弯进加油站,适逢被害人朱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陈XX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让直行的朱XX先行,其车身右后侧与朱XX车辆左前侧碰撞,致车辆损坏及朱XX倒地受伤,同年6月11日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朱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XX公司给付的550,000元。被告陈XX、XX公司确认被告陈XX个人与公司垫付之款案外另行结算,本案中暂视为由被告XX公司对外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受到的损失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至于具体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71,69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2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各被告的意见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吴X、徐XX、朱XX1,110,862元(不包括原告应支付被告上海XX公司的9,638元)。前款被告XX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吴XX账户,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吴XX、吴X、徐XX、朱XX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71,690元、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200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的1,120,500元及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的550,000元,计9,638元,该款原告吴XX、吴X、徐XX、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前款被告XX公司直接汇付被告上海XX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8元,减半收取7,39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 培


  • 2019-09-06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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