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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07民初2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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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7民初2075号

  原告:赵XX,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0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BIM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另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14元/天的饭贴。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按照原告的工龄,2017年原告可以享受5天年休假,因原告是5月份入职,经折算应享受3天年休假,但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而且原告在入职被告之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故2017年原告不应享受年休假;且原告在2017年未向被告申请休年休假,根据被告《员工带薪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视为自动作废,故原告无权主张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薪资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写明未休年休假补偿方案未认可,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3、原告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以及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在XX公司工作,原告累计工作满一年,2017年应该享受年休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该协议书是没有手写部分的,手写部分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合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BIM工程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另有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发放每天14元的饭贴。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领取至该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089元。该会于2018年年10月1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11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在XX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经查,本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在XX公司工作,2017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故原告连续工作已满一年。本院根据2017年度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情况计算,可享受年休假3天。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月工资为123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393元。对被告辩称根据其处《员工带薪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带薪休假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一个年度进行计算。员工当年内如未能及时休完带薪假,过期将不再享受带薪假。”故原告无权主张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以及原告提出不休年休假书面意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3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XX


  • 2019-07-12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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