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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新蔡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豫17行初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运玲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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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新蔡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7行初56号

  原告黄XX,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北京XX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地址:新蔡县新正路中XX。

  法定代表人申XX,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X,河南XX律师。

  原告黄XX因要求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运玲,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XX、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起诉称,原告为新蔡县月亮湾街道XX村民,二十年前,经本村分配,原告以家庭每人约30平方米为单位取得本村集体所有的荒地作为宅基地,上述土地因“航宇清水湾”项目建设被纳入拆迁范围,林木并被强制铲除。为查明项目的合法性,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蔡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832号),才获悉被告为前述项目的征收主体。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程序即将原告的宅基地和地上林木强制铲除,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铲除原告宅基地上林木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七里朱村张梁庄中组零宅征收公示、原村民组长梁XX的说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强拆现场视频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依申复〔2018〕2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豫政土(2015)832号《关于新蔡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XXX快递单以及签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为土地征收主体,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对原告林地的征迁是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4)876号文件,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新蔡县XX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对原告所在的七里朱村张梁庄一部分林地进行征收,在此基础上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号文件规定的地价标准及新蔡县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进行的,并不违法。2、进行的拆迁是按照程序进行的。随着新蔡县经济发展和城区的扩大,为了改善城区居民的生活条件和质量,对原告所在的村委村组的部分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在征迁之前对征迁的范围也是按照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进行并将补偿的要求和条件进行了公示并召开了群众会议,后征迁人员又到村组做工作,在补偿标准上因系林地,应当按照林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原告坚持按照宅基地的补偿标准来进行,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个人信息有异议,认为该林木系原告以户为单位进行征收补偿的,而原告以个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公示,不显示宅基地,没有村委的盖章与签字,不能证明系七里朱村委出具的公示,梁XX组长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本人所写;对证据勘测定界图、河南省人民政府的答复书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系建设用地,原告对征地事实知悉,对查询单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现场光盘,无异议,显示该林木使用的土地性质为林地,而非宅基地上的林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树木被铲除的事实。

  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新蔡县月亮湾街道XX村民,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种植有林木。新蔡县人民政府因“航宇清水湾”项目建设,组织相关人员于2018年4月、6月将原告所种植的林木强制进行铲除。原告于2018年7月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2015年6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832号《河南省关于新蔡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所种植的林木占用的土地在批复转用并征收的范围之内。原告因与被告就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黄XX作为新蔡县月亮湾街道XX村民,认为其种植的林木被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铲除,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原告种植树木涉及的集体土地虽然已经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并征收,但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在履行征地批复实施程序中,在与原告未达成地上林木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种植的林木铲除行为,庭审上没有提供出有职权实施该行为的法律依据,其铲除原告林木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行铲除其林木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种植的林木所涉及的土地是否为宅基地,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行铲除原告黄XX种植的林木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孟XX

  审判员 于XX

  审判员 程XX

  审判员 赵雪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5-22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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