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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责任无疑义情况下如何帮助当事人主张应得权益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14民初17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到应得赔偿

案件详情

朱XXXX与XXX公司、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4民初17172号

  201XX年XX月X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林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XXXX,男,196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6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XX号。

  代表人冯XX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8XX年XX月XX日出生。

  案件概述

  原告朱XXXX与被告韩XX、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XX的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韩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X年XX月XX日9时20分,在XX市昌平区回龙观新村龙域东路与龙域北XX处,韩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与朱XX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相撞,造成上述二人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朱X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XXXX被送往X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38天,主要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等。朱XXXX自行委托XX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XX年XX月XX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朱XXXX交纳鉴定费225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XX年XX月XX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XXXX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180日、护理期考虑以30-60日、营养期考虑以60-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4050元。朱XX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韩XX驾驶的车辆归张XX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付朱XXXX车辆损失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8000元)。现朱XX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234元、误工费476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

  朱XXXX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5791元(含韩春垫付的4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9100元(200元/天×38天+酌定100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含韩春垫付的救护车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0491元(含韩春垫付的45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争议,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有所争议。原告朱XXXX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朱XXXX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朱XXXX伤后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53天、误工期为150天;营养费的标准酌定为5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住院期间参照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费标准确认为200元/天,出院后家属护理的部分酌定为100元/天;朱XXXX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6800元,但未提交工资账户明细或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确认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韩XX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鼓励垫付行为,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韩XX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XX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XX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XX八万零四百九十一元,共计二十万零四百九十一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朱XXXX十五万四千八百一十一元,给付被告韩XX四万五千六百八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朱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千三百元,由被告韩XX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XXX公司负担四千零五十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朱XXXX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韩XX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林XX

  二〇一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张XX云


  • 2017-07-17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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