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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认可责任划分如何主张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8民初34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主张应得赔偿并得到法庭支持

案件详情

  王XXX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8民初3401号

  201XX年XX月X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王XX国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XX,女,198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1XX号,组织机构代码:78409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军,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XX斌,男,198XX年XX月12日。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5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X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瑶,女,198XX年XX月XX日出生。

  案件概述

  原告王XXXX与被告陈XX、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廊坊XX公司)、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X之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XX斌,被告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XX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3.92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98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37.2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XX、XXX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XX年XX月XX日13时57分,在XX市密云区穆九路九松山XX,原告王XXXX乘坐邢XX方驾驶“飞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适有被告陈XX驾驶廊坊XX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XX和邢XX方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邢XX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XX被送往XX市密云区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膝内侧皮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由于家庭困难,只做了初步检查。经查,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被告XXX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X公司辩称:同意赔付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且原告受的是轻微伤,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原告明知其丈夫邢XX方饮酒还坐他的车,我公司认为原告负有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X年XX月XX日13时57分,在XX市密云区穆九路九松山XX,原告王XXXX乘坐邢XX方驾驶的“飞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适有被告陈XX驾驶XXX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XX和邢XX方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XX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邢XX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XX被送往XX市密云区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膝内侧皮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2403.92元。

  另查一:事故车辆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X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邢XX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被告陈XX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3.92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酌定;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其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XX医疗费二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二分、营养费一百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元、交通费五十元,以上合计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X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王XXXX已预交),由被告陈XX、被告XXX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XX国

  二〇一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XX涓


  • 2017-06-29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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