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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责情况下如何主张合理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18民初34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得到应得赔偿

案件详情

  邢XX与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8民初3400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王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XX,组织机构代码:78409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8X年X月X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

  案件概述

  原告邢XX与被告陈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廊坊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之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陈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9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5833.33元、鉴定费4064.86元,残疾赔偿金184258.2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171825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789.01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陈X负次要责任,原告邢XX负主要责任,分责后应由被告承担172336.70元,由于被告先行垫付了18000元,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54336.7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X、被告廊坊XX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13时57分,在X市密云区穆九路九松山XX,原告邢XX驾驶“飞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适有被告陈X驾驶廊坊XX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邢XX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XX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邢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XX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枕骨骨折、头皮开放性损伤(右额、枕部)、面部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5,9-12肋骨)、胸壁挫伤、颈椎骨折C7、右侧锁骨骨折等。为治伤,原告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住院16天,出院医嘱颈托固定,休息两周,在此期间需要陪护,加强营养。经查,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X年X月X日,经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XX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7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被告廊坊XX公司辩称:我们除垫付了18000元外,还垫付了急诊费2305.24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赔付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但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整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赔付营养费;护理费要求提供医嘱、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超过每月3500元,要求提供纳税证明、资金流水等证据;原告为农业户口,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付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相关标准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提供医嘱和正规发票;关于财产损失,在原告能提供购买发票、修理发票的前提下,我公司定损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13时57分,在X市密云区穆九路九松山XX,原告邢XX驾驶“飞鸽”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适有被告陈X驾驶廊坊XX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邢XX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XX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邢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XX被送往X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枕骨骨折、头皮开放性损伤(右额、枕部)、面部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5,9-12肋骨)、胸壁挫伤、颈椎骨折C7、右侧锁骨骨折等。原告邢XX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9219.86元,其中被告陈X共垫付医疗费20305.24元。住院期间,原告邢XX购买颈托及住院用品等物品共花费118元。201X年X月X日,经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XX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7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15%。原告邢XX支付鉴定费4064.86元。

  另查一: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另查二:原告邢XX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XX,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白XX系原告邢XX之母,193X年X月X日出生,白XX共育有4个子女,其中1人已去世。邢XX系邢XX之子,199X年X月X日出生,由邢XX与其妻王XX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原告邢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陈X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大客车上道路行驶,二人在行车过程中均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邢XX及乘车人员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原告邢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就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被告陈X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219.86元,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陈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被告XX公司要求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整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械及住院用品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已脱离农业生产,本院按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予以确定,并合并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佐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使用状况予以酌定。被告陈X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邢XX医疗费三千五百五十六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二千三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六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住院用品费一百一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七万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财产损失一千六百元,以上合计十万零八千八百七十六元零八分(其中一万八千零一十六元七角八分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邢XX医疗费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一角三分。

  三、被告陈X、被告廊坊市XX公司赔偿原告邢XX鉴定费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六分(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邢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邢XX负担六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被告廊坊市XX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九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李XX


  • 2017-06-29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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