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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身犯数罪的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 综合类型
  • (2019)津01刑终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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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当事人身犯数罪的情况下,积极寻找能够减刑的证据。最终通过律师努力,让当事人获得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郭XX、刘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曾用名郭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国超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X,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郭XX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津0118刑初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刘X、郭XX与杨X(另案处理)预谋后,准备虚假号牌和破窗器等作案工具,多次驾车在天津市静海区及河北省雄县等地,以跟踪尾随的方式,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涉案金额共计396790.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X、郭XX伙同杨X驾驶悬挂假号牌的黑色迈腾轿车到天津市XX银行附近,尾随从银行取款后驾车离开的宋X至该镇紫金XX楼楼下,后趁宋X离开之机,将宋X所驾汽车副驾驶座位旁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40000元。

  2、2018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X、郭XX伙同杨X驾驶悬挂假号牌的黑色别克轿车到河北省XX银行附近,尾随从银行取款后驾车离开的程X至该县米北中通快递门前,后趁程X离开之机,将程X所驾汽车副驾驶座位旁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110000元。

  3、2018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X、郭XX伙同杨X驾驶悬挂假号牌的黑色别克轿车到河北省XX银行附近,尾随从银行取款后驾车离开的金X至该县福乐居装饰店对面路边,后趁金X离开之机,将金X所驾汽车副驾驶座位旁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30000元。

  4、2018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X、郭XX伙同杨X驾驶悬挂假号牌的黑色别克轿车到天津市XX银行附近,尾随从银行取款后乘车离开的田X至该镇大黄庄村附近,后趁田X及驾驶员张X离开之机,将该车副驾驶座位旁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216790.39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刘X、郭XX为掩盖真实身份,分别盗用李XX和初XX的身份证多次在天津市静海区、河北省雄县以及北京市等地登记住宿。其中,被告人刘X盗用李XX的身份证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4月19日在天津市静海区XX洗浴登记住宿,2018年2月6日在河北省雄县柏宁XX登记住宿,2018年1月31日在北京市右安XX登记住宿;被告人郭XX盗用初XX的身份证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19日在天津市静海区XX洗浴登记住宿,2018年1月31日在北京市右安XX登记住宿。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刘X、郭XX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刘X非法所得30800元。涉案人员杨X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X、程X、金X、田X的陈述,证人张X、刘X1、刘X2、曹X、元X的证言,被告人刘X、郭XX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身份证,银行卡,取款凭条,业务凭证,中国XX银行回单,中国XX银行分户账,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天津市旅客住宿登记表,住宿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多次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刘X、郭XX均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对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X、郭XX退赔违法所得,其中退赔宋X40000元、退赔程X110000元、退赔金X30000元、退赔田X216790.39元。在案扣押的30800元,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以其没有参与2017年3月30日和2018年1月31日的两起盗窃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XX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郭XX涉嫌第二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XX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刘X的供述均无法证明郭XX涉嫌参与本次盗窃行为;在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郭XX参与了雄县的盗窃行为;雄县的盗窃行为与其他三起盗窃行为的客观情况不一致,不能主观推断郭XX参与了该起盗窃。郭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郭XX并非犯意发起者、纠集者、犯罪工具准备者、主要犯罪行为实施者,所得赃款由杨X统一分配,郭XX的分配顺序为最末位。

  原审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认为,刘X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协助办案部门查清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愿改过自新;刘X是受人唆使为犯罪制造便利条件,系从犯,希望减轻对刘X的处罚。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XX、刘X盗窃、盗用身份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郭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郭XX提出的其没有参与2017年3月30日的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郭XX与刘X在归案后同时交代了二人伙同杨X于2017年3月30日盗窃宋X车内现金的事实,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郭XX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郭XX提出的其没有参与2018年1月31日的盗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郭XX、刘X的供述均证实每次盗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住宿均是三人一起。在案登记住宿表显示,2018年1月29日刘X、郭XX、杨X盗用他人身份证在静海区XX洗浴登记入住,次日同时离店;2018年1月30日郭XX和杨X再次盗用他人身份证在XX洗浴办理入住,1月31日上午离店,当晚23时三人同时入住北京市右安XX。郭XX虽否认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称其与刘X、杨X2018年1月30日入住XX洗浴是为了次日去任丘玩,后从任丘返回北京。但刘X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与郭XX、杨X共同实施了此起盗窃事实,同时证实盗窃后每人分得3万元,加上三人的花销此次大概窃得10万元左右,从数额上亦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印证,并证实每次盗窃均是其三人共同完成。故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郭XX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事实。

  关于郭XX的辩护人提出的郭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郭XX、刘X与杨X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中杨X指示路线,实施盗窃;郭XX负责望风及为作案车辆购买虚假号牌;刘X负责驾驶车辆尾随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互相配合,所得赃款由三人俵分,其各自行为均是完成本案盗窃的重要部分,均起到主要作用,不能认定郭XX、刘X为从犯。原判根据刘X的犯罪数额、手段、次数、后果等犯罪事实、情节,同时考虑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善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杨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019-08-28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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