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XX,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巫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52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乔X,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巫XX向何XX偿还借款人民币(下同)14659元;2.判令何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170000元借款合同及收据是何XX为了收到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而要求巫XX签订的虚假的借款合同,巫XX实际没有收到何XX的170000元的借款。1.巫XX与何XX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何XX诉求之一是要求巫XX偿还借款本金955200元,并提交了几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但是何XX所主张的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170000元的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这笔款项实则是何XX要求巫XX对双方的几笔借款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使其高额利息变得合法化而签订的虚假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所以,该170000元的借款不存在,何XX未曾履行出借义务,巫XX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亦不存在还款的义务。2.何XX虽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据,但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何XX在一审庭审中声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给巫XX,但是却无法说明是在何时、何地、何人将现金交给巫XX的这些具体细节。参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规定:“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对于教项支付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不能仅凭借据即认定付款事实,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巫XX对何XX所说现金支付一事不予认可,何XX也不能说明详细情况,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第一点中法院认为何XX有支付170000元现金的能力,但是根据本案中其他4笔借款足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和偿还借款,所以何XX所说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交付170000元现金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方式,出借人本人并未出庭陈述现金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和具体的事情经过,也并未提交其他可以辅证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不应只凭借合同和收据支持巫XX的诉求,巫XX实际收到的借款应为784200元。二、巫XX实际已经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偿还了借款519541元而非判决书中认定的330121元。根据巫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巫XX的银行流水”中可看出巫XX共向何XX支付了10笔还款,还款总金额是519541元,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对2016年9月5日及14日的两笔还款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两笔还款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产生的,不符合先借款再还款的日常规则。但是,巫XX和何XX因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很多时候双方的借款合同是之后补签的,对于后补合同这一事实,巫XX和何XX在一审中均予以承认,故巫XX实际以自己的账户已经偿还了借款519541元。巫XX与第三人陈XX在2016年9月1日有借款往来,陈XX与何XX同属一家公司,因何XX是该公司的账务,巫XX还款是直接还给何XX,所以一审中2016年9月5日及2016年9月14日的还款73800元及115620元属于我方的还款。在巫XX看来,第三人陈XX与何XX实际上是同一借款人,只不过是分别通过第三人及何XX个人名义发放的贷款,巫XX对上述二人的还款,其性质均属于贷款还款,巫XX并不明确该笔还款是属于某一个人的还款,而是对上述两人共同还款,就该笔还款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核实,无论是本案的何XX还是另案的第三人陈XX,巫XX的还款事实属实,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及双方诉累,请法院查明该事实,并定性。三、案外人巫XX在2017年3月1日支付给何XX的250000元是为了替巫XX偿还借款。巫XX在一审中提交了案外人巫XX的银行流水记录,在银行记录上明确显示在2017年3月1日巫XX通过银行转账给何XX250000元,但是何XX在庭审时辩称该笔还款是为了偿还巫XX此前的350000元借款,但是何XX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方信息空白,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信息不完整,何XX并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合同当事人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而且何XX没有提交支付了350000元借款的任何支付凭证,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尚不能确定,更无法证明其提出的250000元还款属于该笔借款的还款。如若何XX认为与巫XX有该诉之外的借款纠纷可以另案起诉,但是何XX所称的350000元借款一事与本案无关联。所以,一审法院对何XX对该笔还款的辩称予以认可缺乏证据支持,有失妥当。四、巫XX当庭补充请求,何XX与巫XX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4月19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故巫XX无需现在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巫XX向何XX借款784200元,截止上诉之日巫XX已经通过自己的账号向何XX偿还了借款519541元,案外人巫XX替巫XX偿还了借款250000元,所以巫XX已经偿还了769541元的借款,剩余14659元欠款。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巫XX的合法权益,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何XX辩称:一、何XX主张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17万借款合同,有巫XX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交子何XX存执,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式写明的支付方式相互印证,巫XX主张该笔借款不存在,应出具相应证据。1.巫XX于2017年5月1日向何XX借款170000元,巫XX在收到何XX借款现金后,出具收款收据交给何XX存执,该收款收据有巫XX的亲笔签名及按手指纹确认,巫XX与何XX于2017年7月1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对该借款事实及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方式再次予以确认,若如巫XX所说不存在该笔借款,巫XX为何要与何XX签订收款收据及借款合同?可见,该借款实际发生,巫XX主张该借款不存在,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何XX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院阐明该笔借款支付的原因、用途等等,何XX借款给他人,存在多种方式,并不局限于转账的方式。二、巫XX至今没有偿清何XX借款本金。巫XX主张2016年9月5日付还给何XX73800元、2016年9月14日付还给何XXXXX元是抵还后续借款,不符合先借款后还款的日常规则。退一步说,何XX既然有能力先还借款了,为何还需要向何XX借款?所以,以上两笔还款是巫XX与何XX先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巫XX代巫XX还款250000元是偿还2017年1月25日借款合同的本金,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借款在巫XX无力偿还时,巫XX于2017年3月1日代巫XX偿还该笔借款250000元本金。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巫XX向何XX主张的数额远远超过何XX主张的借款数额,对于已经还清的数额,何XX不予主张。巫XX于2017年1月25日向何XX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3.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该笔借款有巫XX在合同上的亲笔签名并按手指纹予以确认,该份合同书写符合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基本要求,结合银行划款记录,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实际发生,该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对于该笔借款巫XX用其二手车抵借款100000元,剩余250000元由巫XX于2017年3月1日代巫XX偿还,上述借款已经结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对于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何XX一审向法院提交了巫XX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巫XX名下粤(2015)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说明巫XX经济情况严重恶化,为维护何XX的合法权益,何XX有权请求巫XX现在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何XX于2017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巫XX付还何XX借款本金955200元及利息20158.6元(利息按照166600元,以每月3%计,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累计结欠201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巫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巫XX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5月1日、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19日与何XX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080XXXX0017、080XXXX0104、080XXXX0069、080XXXX0070、080XXXX0071、080XXXX0072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166600元、170000元、80000元、150000元、369600元、19000元,六笔借款合计955200元。借款时双方就080XXXX0017号借款合同约定166600元的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同时约定乙方(即巫XX)若超过借款期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除按约定利率另外计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须按逾期本金每天1%计收违约金。其余5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止、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何XX通过合同约定的巫XX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户名:巫XX,开户行:平安XX,账号:62×××55)支付了借款,其中2016年9月22日支付165600元,2016年12月3日支付80000元,2017年1月1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3日支付369600元,2017年4月19日通过微信支付19000元(微信收款人为巫XX,收款人账号为18×××31),2017年5月1日现金支付170000元。合共954200元。根据户名:巫XX,开户行:平安XX,账号:62×××55个人账号汇总信息清单,巫XX于2016年9月22日以后汇给何XX的款项有2016年10月19日50000元,2016年10月25日26130元,2016年11月21日27000元、2017年1月13日60000元,2017年1月17日30036元,2017年2月25日31356元,2017年3月7日81600元,2017年5月26日23999元,以上8笔共3301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XX与巫XX之间有借款合同及接受借款的个人账号汇总信息清单银行记录等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双方有多笔借贷事实,围绕双方诉争,归纳焦点如下:
1.借款的数额。巫XX对数额为80000元、19000元的2笔借款未有异议,予以确认。对数额为166600元的借款,巫XX辩称实际收到借款分别为165600元,经查巫XX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165600元属实,何XX解释为尚欠1000元为现金支付,其解释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日常支付习惯,借款应按实际借出金额165600元计算。对数额为分别为150000元、369600元的借款,巫XX辩称实际收到借款分别为100000元、369000元,经核对,巫XX的个人账号汇总信息清单银行记录显示巫XX实际收到150000元、369600元,巫XX的辩称没有依据,其意见不予采纳。对数额为170000元的借款(合同编号080XXXX0104),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使用现金支付,巫XX也于当日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的数额和收款收据的数额一致,且借款的数额依本案银行流水记录来看何XX有现金支付能力,应当视为借款已实际支付,巫XX辩称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要求何XX提供借款通过银行汇款记录,不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以现金支付的要求,其意见不予采纳;巫XX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中乙方(巫XX)仅有捺印没有签名,要求在庭审后确认指印是否为巫XX捺印,庭审后,巫XX否认印模为巫XX所捺印,但没有按照法院要求申请相关鉴定,且对收款收据中巫XX的签名及捺印未作否认,该借款合同巫XX有多处捺印、收款收据中巫XX有签名及多处捺印,巫XX否认借款事实,缺乏依据,其意见也不予采纳。
2.借款的利息。根据上述6份借款合同的约定,仅有借款合同编号为080XXXX0017的借款(实际借款165600元)有约定月利率3%,其余5份借款合同没有利息约定,何XX未能证明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何XX关于巫XX的还款为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合同编号为080XXXX0017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其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XX请求按3%计算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但该笔借款应按“利随本清”原则处理,因此对巫XX已支付的还款,应视为其他5笔无息借款的还款。对借款1656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何XX请求自2017年4月1日起算,其请求在其民事权利处分权之内,予以照准。
3.还款的数额。巫XX举证提供个人账号汇总信息清单银行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9月5日付还何XX73800元、2016年9月14日付还何XX115620元,作为抵还后续借款,不符合先借款后还款的日常客观规则,结合双方此前有款项来往信息,此两笔汇款记录应予以排除。巫XX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26日通过银行汇给何XX8笔共330121元,因何XX未能证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该款应视为巫XX付还何XX的借款。巫XX主张案外人巫XX2017年3月1日通过银行划给何XX款项250000元系巫XX代巫XX付还何XX本案的借款,何XX抗辩该款为偿还借款合同编号080XXXX0059的借款350000元(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尚欠100000元以巫XX的汽车抵还,并提供借款合同、银行付款(2017年1月26日)337750元给巫XX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何XX虽未在编号为080XXXX0059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为打印件,巫XX名下等有多处捺印),但何XX提供的银行划款数额、划款时间与借款合同基本相一致,应予采信;且巫XX也未能证明该款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在何XX提出该款为偿还其他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款合同已清结后,巫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编号为080XXXX0059借款合同的借款已另行付还的事实,因此,巫XX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在抵除巫XX8笔还款330121元后,巫XX尚欠何XX的借款为624079元。对借款合同中部分尚未到期借款,何XX因巫XX涉及经济纠纷财产被查封而诉请对部分未到期债务行使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粤52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巫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何XX借款624079元及利息(借款1656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4元,减半收取计6777元(何XX已预交),由何XX负担2347元,巫XX负担4430元,巫XX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何XX。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巫XX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二点上诉理由,即关于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9月14日还款73800元、115620元的上诉。经过庭审校对,巫XX承认该两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2.涉案借款合同均在第8条约定,如乙方(巫XX)出现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况的,以及甲方认为其他情形可能发生妨碍甲方债权实现的,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已贷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3.巫XX在二审庭审中承认17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中的签名及指纹均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巫XX和何XX均确认17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案外人黄XX经手办理的。何XX还主张款项也是由黄XX交付,必要可以申请其出庭作证。4.巫XX二审庭审陈述其在2017年1月25日有向黄XX父亲借款350000元,款项是由何XX交付的,其在借款后1个月再过4天还款250000元。5.案外人巫XX2017年3月1日通过银行向何XX转款250000元,巫XX主张是代巫XX付还何XX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一审法院认定巫XX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3日和2017年4月19日分别向何XX借款165600元、80000元、150000元、369600元和19000元共计784200元,以及巫XX的8笔还款共330121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巫XX2017年5月1日向何XX借款170000元是否正确;2.巫XX2017年3月1日转账的250000元是否属于付还何XX本案借款;3.巫XX是否需要归还何XX未到期借款19000元。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巫XX2017年5月1日向何XX借款17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何XX主张2017年5月1日巫XX向其现金借款170000元,款项是由案外人黄XX交付,并提供了编号均为080XXXX0104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同时主张《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是在2017年7月1日由案外人黄XX经手补签的。巫XX辩称没有收到上述170000元款项。基于,第一,从巫XX的上诉状看,巫XX本人也承认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很多时候存在先借款后补签合同。第二,巫XX在二审庭审中承认17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中的签名及指纹均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巫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用现金支付,与《收款收据》载明“今日收到何XX现金¥170000.00元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第四,巫XX和何XX均确认17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案外人黄XX经手办理的。何XX还主张款项也是由黄XX交付,必要可以申请其出庭作证。第五,巫XX上诉称170000元是高额利息结转而来的,但本案仅有一笔本金165600元的借款有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巫XX也无法说明其主张的高额利息是如何结转的。综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巫XX2017年5月1日向何XX借款1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巫XX上诉主张17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是何XX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巫XX2017年3月1日转账的250000元是否属于付还何XX本案借款的问题。基于,第一,何XX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是偿还借款合同编号080XXXX0059(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借款350000元的,并提供借款合同、银行付款(2017年1月26日)337750元给巫XX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巫XX二审庭审陈述其在2017年1月25日有向黄XX父亲借款350000元,款项是由何XX交付的,其在借款后1个月再过4天还款250000元。该主张与何X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2017年1月25日借款,1个月再过4天还款,也就是2017年3月1日还款250000元。在巫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3月1日其还有另外还款250000元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认定该笔还款是归还案外借款的。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巫XX2017年3月1日转账的250000元是付还何XX本案的借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巫XX上诉主张该2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巫XX是否需要归还何XX未到期借款19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8条的约定,因巫XX涉及经济纠纷财产被查封,何XX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已贷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何XX请求巫XX归还借款合同中尚未到期的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巫XX主张无需归还何XX未到期借款19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巫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3元,由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XX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XX(代)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