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81刑初1359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奕萍,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8]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王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XX在揭阳市XX侨区“XX大排档”,因“阿X”(另案处理)欠其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一直没有归还,遂将“阿X”驾驶的1辆证件手续不全的白色XXCRV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作为质押物抵掉上述欠款,供自己使用。后黄XX从其朋友黄XX(另案处理)处拿1套车牌号为粤V×××××的车牌悬挂在该车上使用。至2018年8月28日,黄XX驾驶上述车辆停放在普宁市XX镇XX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查扣。
经查,涉案白色XXCRV牌小汽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8年3月9日在普宁市“XX酒店”对面XX机电厂北面楼下被盗窃的车辆。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及赃物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盗抢骗机动车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X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XX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XX在揭阳市大南山XX“XX大排档”,因“阿X”(另案处理)欠其借款人民币16000元一直没有归还,遂将“阿X”驾驶的1辆证件手续不全的白色XXCRV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作为质押物抵掉上述欠款,供自己使用。后黄XX从其朋友黄XX(另案处理)处拿1套车牌号为粤V×××××的车牌悬挂在该车上使用。至2018年8月28日,黄XX驾驶上述车辆停放在普宁市XX镇XX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查扣。
经查,涉案白色XXCRV牌小汽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8年3月9日在普宁市“XX酒店”对面XX机电厂北面楼下被盗窃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经被告人黄XX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及赃物相片。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到白色本田CRV汽车1辆。
被盗抢骗机动车登记表,证明:涉案白色XXCRV牌小汽车系被害人陈某于2018年3月9日在普宁市“XX酒店”对面XX机电厂北面楼下被盗窃的车辆。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白色XXCRV汽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3月9日下午17时左右,他将1辆白色XX牌(即XX)CRV越野车停放在普宁市XX酒店对面XX机电厂北面楼下。同月11日12时多,他发现该车辆被盗,遂报警。
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上旬的一天约12时,他在广东省揭阳市大南山XXXX大排档找到朋友“阿X”,“阿X”欠他16000元一直没有归还,他看到“阿X”驾驶1辆白色XXCRV小汽车便要求对方拿该车辆抵偿债务,“阿X”同意。他向“阿X”索要该车手续,“阿X”说没有手续。后他向朋友黄XX拿了1块车牌号粤V×××××的车牌套在该车辆使用。他问过汽车修理厂,知道该辆车市场价值约6、7万元。后“阿X”一直未还钱,他觉得很值也没再找“阿X”还钱。
破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28日,普宁市公安局高埔派出所抓获2名吸毒人员黄XX、肖XX,并查获黄XX驾驶的1辆车牌号为粤V×××××的白色本田CRV牌小汽车。经查询,该车辆为涉盗抢车辆。公安机关遂审讯黄XX,黄XX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用其抵债,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XX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黄XX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黄XX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黄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XX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黄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量刑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格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