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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车辆为借号购车如何进行索赔

  • 交通事故
  • (2017)京0108民初1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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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堂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到应得利益

案件详情

吕XX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1062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孙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X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李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吕XX与被告刘XX、李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与被告刘XX、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081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0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65.6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554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共计37425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14时40分,被告刘XX驾驶车辆xxx行驶至X市海淀区西环路学院桥西XX处时,将骑自行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X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后因床位紧张,随后被转至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全身多处开放伤口,脑外伤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吕XX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住院44天。后经X市博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5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经查,被告李XX系车辆xxx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后我为对方垫付医疗费11万元,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XX,实际上是我借李XX的名买的车,应该由我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XX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是刘XX借名买的车,应该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14时40分,在X市海淀区四环路学院桥西400米,刘XX驾驶x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吕XX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刘XX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吕XX车右前部与刘XX车辆相撞,又与路边停放的客车尾部相撞,刘XX车辆受损,吕XX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驶入非机动车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X无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称事故造成停放路边车辆受损,该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赔付总金额是8790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6790元。

  事故后,吕XX在X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及踝关节,全身多处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擦伤,共住院44天。201X年X月X日,吕XX委托X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如下:被鉴定人吕XX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吕XX的误工期15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吕XX医疗费共计208129.28元,其中刘XX垫付11万元。吕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实际住院44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营养期90天;主张护理费16050元,住院期间聘请43天护工,每天150元,共计花费6450元,出院之后,聘请家政服务60天,花费9000元,以及家政服务费60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9465.6元,称被抚养人为吕XX女儿李XX,事发时2岁,抚养16年,以及吕XX父亲吕X,事发时62岁,无经济来源无工作能力,要求按照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8年;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67.5元,购买双拐、轮椅等费用;主张交通费4000元,称看病产生的交通费;主张财产损失费5542元,称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损坏。

  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XX系非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现吕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吕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予以支持,对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吕XX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为46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每天;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提交的票据,确定为2862.5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吕XX受伤倒地,衣物受到损坏,酌定500元。

  综上,吕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129.28元(扣除刘XX垫付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4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345307.38元。

  刘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吕XX无责任。李XX作为车辆所有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李XX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应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对于吕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认定刘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吕XX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人民币97029.28元,赔偿原告吕XX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23928.1元,共计人民币220957.38元;

  三、被告刘XX赔偿原告吕XX鉴定费人民币4350元;

  四、驳回原告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由吕XX预交3350元),由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XX

  人民陪审员马XX

  人民陪审员闫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刘XX


  • 2017-06-2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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