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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合同纠纷案为原告争取到合理的赔偿

  • 合同事务
  • (2019)鲁1522民初3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祥军律师
通过本律师的努力,依法搜集证据,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了相应的赔偿,获得案件胜诉。

案件详情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2民初3513号

  原告:济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X,山东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

  原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一家公司)与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家公司辩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外垫付的赔偿款9179.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甲方于2018年1月1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济南XX家道馆跆拳道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负责跆拳道学员在道馆的安全,训练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并为学员及时购买保险……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造成方负责全额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管理学员不到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学员从铭X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支付了从铭X各项费用共计9179.9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潘XX辩称:一、案涉合作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合作协议是挂靠行为,诸如以原告名义招生、原告负责对外关系处理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培训机构属于特许经营,但原告作为培训机构未办理办学许可证,其本身就属于违法经营。因此,案涉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负有管理责任,并以收取承包费的方式分享了利益,按照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对所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摊,分摊的比例各为50%。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600元,其中2018年4月1日支付3600元及4月5日支付2000元,被告所支付该费用在本案中年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甲方)与被告潘XX(乙方)签订《济南XX家道馆跆拳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济南XX家道馆是甲方独资开办的文化体育培训机构,现开展项目有柔道和跆拳道,乙方承包跆拳道项目,单独经营。乙方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学员的去留由乙方决定。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每年75000元,房租不涨承包费不涨。乙方负责跆拳道学员在道馆的安全,训练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并为学员及时购买保险。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造成方负责全额赔偿。合作期间,乙方可以使用“一家”品牌进行宣传和招生。跆拳道和柔道使用同一个场地,即一号训练大厅,双方根据招生情况制定课程表,安排课时,若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

  2018年3月3日下午2时左右,案外人从铭X在被告所经营的跆拳道班学习时摔伤,造成骨折。事后,被告支付医疗费6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从铭X将原、被告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鲁0103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管理不到位对从铭X的受伤存在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3841.92元、护理费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580元,共计9779.92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履行判决向从铭X支付赔偿款9179.92元(扣减了被告预先支付的6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协议,学员安全问题由被告个人负责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定协议有效,但以双方系合同关系与涉案侵权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采信其抗辩意见。2019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其垫付的从铭X赔偿款9179.92元。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事发后的2018年3月中旬,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就其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5600元,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原告称款项性质不是赔偿款,而是水、电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称赵XX向自己要钱时说的是退给学员的学费,自己明确说明是用于支付从铭X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济南XX家道馆跆拳道项目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涉案赔偿费用应由原、被告如何分担;三、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

  关于焦点一,涉案协议效力问题。原告系一家文化体育培训机构,经营范围为柔道、跆拳道的业余培训,并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或相关资质证书资格,其目的是为了提供相关培训而赚取服务费用,属盈利性、服务性组织,有别于正规的学校或教育机构,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普通的民事行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场地、设备、品牌自主招生开展培训,实际是对相关培训设备、场地、品牌的一种租赁而非挂靠,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诚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赔偿费用的分担问题。对于跆拳道学员的安全问题,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要负责跆拳道学员在道馆的安全,训练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并为学员及时购买保险。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造成方负责全额赔偿。”。原、被告对可能出现的学员伤害事故如何处理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据此履行,因此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9179.92元,应全部由被告负担。因原、被告对学员伤害事故的费用负担问题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要求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垫付赔偿款。被告主张已经支付56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款项交付,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是赔偿款。且根据被告自述,其向被告转账时双方就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综上所述,被告未能证明其转账的5600元系支付的本案赔偿款,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南XX公司所垫付的赔偿款917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杜XX


  • 2019-10-15
  • 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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