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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所属公司注销如何追责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6)京0114民初167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肇事车辆所属公司注销情况下帮助当事人得到应得赔偿

案件详情

孟XX与王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4民初16724号

  201X年X月X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王XX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X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系被告刘XX之妻),女,198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王XX,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XXX、A3-10X号底店。

  负责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件概述

  原告孟XX诉被告刘XX、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刘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60元、鉴定费3092.45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856.7元、住宿费24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9771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X日0时3分,在X市昌平区XX处,许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时,适有刘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遇红灯通过路口,刘XX发现情况向左打方向躲闪,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将许XX驾驶的车辆前部压在车下,造成乘车人孟XX受伤。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XX被送往X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孟XX左侧耻坐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挫伤、左侧髋臼骨折等多处伤害。孟X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X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42天,后转入X太阳城医院,于201X年X月X日至X月X日住院治疗33天。事发时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系肇事车辆(车牌号:×××)的所有人,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被告刘XX承认李XX、许X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刘XX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是他购买的,该车辆与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存在挂靠关系,他每年向其交纳挂靠费等费用4500元。

  被告王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XX公司承认李XX、许X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承认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XX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看,刘XX驾驶车辆超载是事故主要原因,按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0时3分,在X市昌平区XX处,许XX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内乘石XX、张X、孟XX)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时,适有刘XX驾驶“XX”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遇红灯通过路口,刘XX发现情况向左打方向躲闪,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将“金杯”车(车牌号:×××)前部压在车下,造成许XX、石XX死亡,刘XX、张X、孟XX受伤,两车损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XX驾驶超载的车辆行驶中遇红灯通过路口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XX、石XX、张X、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XX被送往X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孟X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骶骨骨挫伤、左侧髋臼骨折等损伤。孟XX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在X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42天,后转入X太阳城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X年X月X日,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孟XX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孟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92.45元。

  另查一,据肇事车辆(车牌号:×××)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的所有人系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XX。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于201X年X月X日注销。

  另查二,肇事车辆(车牌号:×××)的实际所有人系刘XX。201X年X月X日,刘XX签订《汽车买卖协议》购买了肇事车辆(车牌号:×××)。据《汽车买卖协议》记载,卖方系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该车辆成交价为16万元,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由该车引起的一切风险由刘XX承担。《汽车买卖协议》上有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的盖章。

  另查三,肇事车辆(车牌号:×××)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安XX公司的投保人系内蒙古中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XX公司。王XX系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X年X月X日,内蒙古中地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做出了以下书面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安XX公司提供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记载:“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记载:“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安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上述第二十七条进行了以下说明:“上述第(一)项中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可以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而对于第(二)项中的绝对免赔率,不能通过增加保险费,加保‘不计免赔率险’扩展承保。”

  另查四,刘XX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4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五,事发时孟XX系X太阳城医院工作人员。孟XX的户口簿记载户别系“居民家庭户口”。

  另查六,许XX、石XX之近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张X未提起诉讼。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XX组织伤,伤情较轻。

  孟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38719.82元(含救护车费用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0640元(80元/天×133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5718元(5285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92.45元,以上共计179520.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账户交易明细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汽车买卖协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许XX、石XX、张X、孟XX无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虽已于201X年X月X日注销,但201X年X月X日王XX仍以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的名义与刘XX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上有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的盖章,且刘XX一直持有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的行驶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1X年X月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安XX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系北京XX公司,而王XX恰恰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肇事车辆(车牌号:×××)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名义上系已经注销的X永顺安福农机配件销售中心,实际上系王XX,故王XX应和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在XX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XX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XX、石XX死亡,张X、孟XX受伤,故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并为张X预留份额;不足的部分,由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理数额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王XX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孟XX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孟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实为38719.82元(含救护车费用190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酌定为75天。护理费,护理期依据医嘱酌定为42天,均由护工护理,有孟XX提供的聘用护工协议和护理费发票为证,共计6300元。关于误工期,孟XX主张133天,本院依据孟XX的伤情和医嘱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每天的误工费酌定为8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孟XX的伤情和住院、复诊等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孟XX的伤残等级按照201X年X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52859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057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XX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孟XX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孟XX的合理损失,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刘XX与王XX连带赔偿。

  安XX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肇事车辆(车牌号:×××)超载,保险合同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安XX公司也对该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应按照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刘XX、王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孟X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九千六百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四千四百元(含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孟XX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王XX与刘XX连带赔偿孟XX经济损失十二万零五百二十元二角七分(含鉴定费三千零九十二元四角五分和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孟XX负担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刘XX、王XX负担三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姚XX


  • 2017-05-16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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