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与吴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70号
原告:薛XX,女,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刘璨,系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薛XX与被告吴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X、审判员谢维、人民陪审员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薛XX的儿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知道被告拥有驾驶证,2018年4月18日,被告吴X驾驶车辆向原告的儿子借车,原告儿子出于信任将川A×××××轿车借给被告。被告借车后驾驶川A×××××沿沙西线由三道堰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7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回避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车主无奈之下,先行垫付对方车辆维修金和部分赔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
被告吴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被告吴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薛XX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三道堰镇方向往成都市方向行驶时,与停放在路口等待红灯的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等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弃车逃离现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郫公交认字[2018]第XXX-1号财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它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薛XX与川A×××××号车主冯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约定冯XX车辆维修费用由薛XX承担,并一次性赔偿冯XX6000元。2018年5月22日,薛XX支付冯XX维修费11000元。2018年6月23日,吴X向薛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一份,载明:吴X驾驶川A×××××号小型小轿车沿沙西线三道堰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停放在路口等候的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川A×××××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确定由川A×××××号驾驶人员吴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产生所修车及赔偿费由吴X本人承担。川A×××××号的修理费由吴X本人支付。驾驶人吴X签字按手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川A×××××号汽车违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成都红泰汽修维修服务公司维修车辆川A×××××维修清单》、罚款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当向被告追偿的相应金额。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承诺就相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追偿的金额,原告支付川A×××××车主冯XX车辆维修费11000元,该费用应当有被告吴X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佩服冯XX6000元。由于该赔付系薛XX和冯XX两人自行协商的赔付,被告吴X没有认可。该费用被告吴X不予承担。关于原告支付的罚款2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案涉事故系被告造成,被告属于上述行政处罚对象。公安交警部门在已经确定被告属违章驾驶人员的情况下,仍将相应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已属不当。原告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向公安交警部门主张相应违法违章均应由被告处理。原告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XX支付原告薛XX垫付的修理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吴X承担126元,原告薛XX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谢 维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易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