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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超过退休年纪员工的工伤认定,以及填补赔偿协议的撤销,给当事人总共争取了120多万的利益

  • 合同事务
  • (2019)川0191民初17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璨律师
超过退休年纪的人员工伤认定,以及交通事故和工伤的双重赔偿的标准,处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填补赔偿协议的撤销,极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总共赔偿了130多万元

案件详情

  尹XX、尹XX等与成都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795号

  原告:尹XX,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尹XX,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四川XX律师。

  原告尹XX、尹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尹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被告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高XX公司与二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张X交通事故死亡意外保险赔偿协议书》。事实与理由:原告尹XX、尹XX是死者张X的亲生子女,死者张X与被告高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死者张X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抢救后死亡,因其未享受退休待遇,现已经认定为工伤,被告高XX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待遇给予工伤赔偿,二原告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浅薄,在签订意外保险赔偿协议书时并不知晓是否应当按照工伤赔付标准进行赔偿,存在重大误解。被告高XX公司胁迫二原告签订意外保险赔偿协议书,签署完毕后被告高XX公司才能去理赔意外保险,二原告被迫才签订了该赔偿协议书,但是该赔偿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给死者张X的,受益者本来就是死者张X。受益者不是被告高XX公司,不能视为是其赔偿的,且人身意外原因赔付不是工伤原因赔付,被告高XX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工伤赔偿,正常的工伤赔偿数额应当是78万元左右,而赔偿协议书才赔偿20万元,低于正常赔偿数额的70%,当然是显失公平,被告高XX公司不应该以本协议的签署来限制二原告主张正当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以及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当给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XX公司答辩称,1、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签署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2、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可撤销的因素,事实上二原告得到张X的事故赔偿远远超出了其应得的赔偿。3、工伤认定只是事故性质的认定,二原告因一个事故享有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请求赔偿权,但只能择其一进行主张,如果允许两种请求权同时进行主张,就违背了损失填平原则,在签订意外保险赔偿协议书时我们已经就此向二原告进行了告知。4、保险费是由被告高XX公司支付,那么所得赔偿款就是被告高XX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且签署赔偿协议时二原告对事故的处理相当满意,还买了礼物到被告高XX公司的项目经理处进行感谢,所以该协议并不存在二原告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乘人之危、胁迫、显失公平之情形。综上,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张X于1955年2月24日出生,原告尹XX系张X之子,原告尹XX系张X之女,二人系张X的法定继承人。

  2016年9月21日,被告高XX公司与张X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张X为被告高XX公司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环卫工作,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该《劳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由于张X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因,双方约定,高XX公司为张X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用于其在为高XX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因工导致的意外伤害的医疗费及相关补偿。保险期间与本协议期限相同。高XX公司不承担张X非因工负伤或因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此医疗期内高XX公司不支付劳务费”。

  2017年1月23日,被告高XX公司为唐X、刘某、李某、张X、蒋X等61人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2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即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2017年10月23日上午7时40分许,张X与一小型轿车在郫都区便民服务中XX门前路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郫都区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张X于同日21时24分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交警认定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8年3月21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高XX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张X交通事故死亡意外保险赔偿协议书》,主要约定:1、鉴于张X(女,身份证号码513XXXX1955××××××××)于2016年9月21日与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为期两年。2、2017年10月23日早上7时40分许,张X与蒋XX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便民服务中心门前路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车辆驾驶员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张X直系亲属与车辆驾驶员、车辆保险公司经调解,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72744.98元。因甲方为张X购买了意外保险,现就意外保险赔偿事宜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协助乙方进行意外保险理赔。理赔款项作为甲方给乙方的补偿,由保险公司按意外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审核、并直接打入乙方指定账号。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部门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保证乙方能够全权代表张X交通事故死亡意外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及法定受益人,乙方应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理赔所需材料。乙方保证本协议签署后不再有第三人以张X继承人名义追究甲方法律责任。否则乙方支付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三、此事故做一次性解决,乙方承诺自收到保险公司赔款起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甲乙双方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就此终结。

  2018年5月29日,代理人刘璨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张X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28日,被告高XX公司就与张X的劳动争议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高XX公司于同年7月11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张X之在相应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川0124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成都XX公司与张X在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2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X生前系成都XX公司的环卫务工人员,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2017年10月23日7时40分许,张X在从事环卫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庭审中,二原告确认依据前述商业保险其已获赔保险公司赔付的20万元。

  另查明,2018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2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劳务协议书》、《关于张X交通事故死亡意外保险赔偿协议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身原因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该类合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张X在从事环卫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予以认定为工伤。二原告作为张X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高XX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关于张X交通事故死亡意外保险赔偿协议书》,就被告高XX公司为张X购买的意外保险赔付事宜形成合同关系,明确二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被告高XX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相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在该协议签订之时,二原告并不知晓因张X遭受的损害,其在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获赔之外,还可以基于工伤认定向被告高XX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仅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而言,二原告因商业保险获赔数额远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数额,据此,二原告基于错误认知签订案涉协议书,明确限制自身向被告高XX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定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自二原告知晓工伤认定结果之日起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二原告有权主张撤销案涉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尹XX、尹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关于张X交通事故死亡意外保险赔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代 智鹏


  • 2019-06-04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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