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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x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xxxxxxxx局、四川省xxxxxxx厅 等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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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川0108行初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璨律师
作为企业经销商和员工的区别,出差中自己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维护当事人公司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XX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8行初51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苏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陕西XX。

  法定代表人:胡X,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李XX,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第三人:吴X,男,汉族,1998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省人社厅)及第三人李XX、吴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及第三人李XX、吴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李XX、吴X系死者吴XX的近亲属,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吴XX为因工死亡,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XX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书,遂提起诉讼。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了的(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然而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第三人吴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XX只是偶尔在原告公司拿货去卖赚取差价,在XX上面搜索顺德高籣床垫可以查询出,在LINKEDin软件中吴XX自己实名注册,且自己的描述陈述:从2011年2月起至今拥有自己的公司名字叫顺德高籣床垫,职务是总经理;二、(2018)05-543《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吴XX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更谈不上是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人吴XX并不受原告公司管理,吴XX的工作时间完全自由掌控,从工伤认定书上看事故地点在贵州省黄平县,跟原告公司地点相隔十万八千里,工伤认定为吴XX出差,原告根本没有指示过吴XX出差,不知道工伤认定为出差的依据又是什么?三、根据我国《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税收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然而第三人吴XX没有提交该证明材料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中阐述的2018年10月16日通过XX快递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签收为他人代收,原告根本没收到,丧失了应诉权利;而且认定吴XX是出差期间发病,没有任何依据,而真正的事实是吴XX为推销自己厂的顺德高籣床垫出门在外,跟原告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吴XX跟原告法人代表以及股东电话联系,只是代理原告产品的正常联系,根本不能证明是公司员工以及在出差过程中。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市人社局没有向原告XX公司发放相关的工伤举证通知书,导致原告方完全不知晓认定相关情况,丧失应辩的权利,显然该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当,处理显示公平。综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希望法院能够重视以上问题,支持原告诉请,从而避免我公司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XX以及XX系统查询记录、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XX被退回,是因为工作人员调换的原因导致邮件一直留在邮局,原告没有收到;

  证据3、死者实名注册登记Linkedin平台个人信息截图,内容载明死者个人自己开公司,证明死者个人是拥有自己的公司的,故与同行之间交流是正常的;

  证据4、顺德高籣床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

  证据5、死者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2016年-2018年同时代理很多家公司其它产品;

  证据6、二被告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两份决定书的事实和结论我们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所交材料不齐,市人社局于当日出具[2018]05-19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18年10月8日补齐材料后,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出具[2018]05-4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当日签收。市人社局于当日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取告知书,后因原告未来领取,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XX快递向原告送达[2018]05-5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8]05-4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2018年11月30日,市人社局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第三人作出了[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因此市人社局作出[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和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1.吴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供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19〕行他字第12号)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市人社局认定吴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吴XX系原告安排至外地出差,出差过程中被发现死亡于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新XX一辆贵H×××××号客车座位上。3.吴XX出差期间多次与原告法人及股东电话联系,并定期向原告会计发送定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05-19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8)05-4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05-5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8年10月8日10:30通话录音文字整理、[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文书送达回执(单位及个人),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受理并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2、第三人提供的公司认定证据材料(清单、吴XX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2019年9月17日吴XX随声物品清点记录、死亡证明、证明、XXX家居全国统一报价单、李X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国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转账记录、发票、订货合同、名片、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吴XX120抢救记录、吴XX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本机关作出〔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因对被告市人社局[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8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并分别向双方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审理,本机关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本机关作出〔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市人社局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证据。经查,吴XX系原告员工。2018年9月17日17时许,吴XX在因工外出期间,不幸死亡在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新XX内一辆贵H×××××号的客车座位上,经黄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死亡原因为:1.脑血管意外;2.窒息。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排除他人暴力性损伤死亡。2018年10月8日,李XX、吴X(吴XX妻子、儿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注册地址邮寄了《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告知书》,于次日投递在原告注册地址的“速递易”内。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另查明,吴XX工作期间使用化名“吴镇”,2018年7月29日和8月1日,分别向外推销了原告产品,并签订了订货合同。从201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吴XX乘坐客运汽车,从成都出发,陆续到达了泸州、合江、赤水、习水、仁怀、遵义、瓮安、福泉、黄平。期间与原告法人及股东多次电话联系,并定期向原告会计发送定位。本机关经审查认为,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吴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XX主要负责原告产品的销售推广工作,201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吴XX属因工外出期间。二、2018年10月16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快递单号显示:邮件妥投,签收人为他人收(速递易),市人社局已尽到送达义务。三、吴XX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不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原告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

  证据2、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人社局向我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证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证明省人社厅作出〔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4、《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李XX、吴X辩称,一、吴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吴XX只是在该公司拿货去赚取差价无任何根据,也不符合事实。吴XX在出差途中突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所载的事实无误。吴XX于2017年12月开始在原告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吴XX购买任何社会保险。但根据我方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吴XX在公司的岗位为大堂销售经理,负责全国的对外销售工作,经常被原告安排出差,吴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过我方补充提交的原告人员出差计划表可以看出,吴XX是公司的员工经常被公司安排出差,原告主张的吴XX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出事这次出差也是公司安排的,市人社局提供了微信截图能够看出吴XX为公司员工,经常为公司拓展业务被安排出差,我方带来了手机原件,可以从吴XX与公司股东李XX之间的微信语音看出,这次出差是经过李XX同意的。原告称其没有人指示过吴XX出差的说法与事实和证据相悖,并且公司要求出差人员每天发微信定位截图,吴XX也每天发送了微信定位给公司的会计,接受公司管理。在此次出差途中,吴XX于2018年9月17日17时许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误。二、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均通过法定程序,没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李XX、吴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告知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收到上述文书的情况,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其向原告邮寄的吴XX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告知书邮寄单物流信息显示,2018年10月16日该邮件已投递并签收,虽为他人签收,但是通过速递易签收的,是需要当事人告知收件码才能拿取该快递的,可知,当事人是知晓该快递的,并就叫人或其本人取走的快递,不存在其所得不知情的情形。

  第三人李XX、吴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在原告公司拍摄的照片(含借支单和XXX销售人员出差计划表),证明吴XX每次出差都会向公司提供申请表、计划表,有时公司还予以借支出差经费,而本次吴XX在2018年9月9日从公司借支了2千元差旅费,并制定了详细的计划表,计划表内容是吴XX出差经过的地点,与我方提交市人社局从吴XX包里收集到车票的信息一致,在出差计划表中,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X的签字,也有原告财务审核签字(钟XX)与原告所否认微信聊天中名字一致;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认死者吴XX与原告财务接单发货的负责人(微信名:XXX家居客服中心)在聊天记录中,该微信名称发送了公司账户以及加盖公司账户印章的通知,要求吴XX所接的客户,所收的款项均转至特定的账户。涉及到客户价格的变动,均要得到客户中心的明确回复,不能由吴XX一人制定。吴XX所收取的定金,均转至该微信账户。有时候在订单价格不明显情况下,该客户让吴XX请示李XX。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7时许,吴XX在外出期间,在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新XX内一辆车牌号为贵H×××××的客车座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经黄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死亡原因为:1.脑血管意外;2.窒息。第三人李XX、吴X分别系死者吴XX的妻子、儿子。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排除他人暴力性损伤死亡。

  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李XX、吴X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申请,申请认定吴XX之死为因工伤亡。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于当日向第三人李XX、吴X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正120抢救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10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XX、吴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2018]05-4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XX快递向原告送达[2018]05-5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8]05-47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2018年11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第三人作出了[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3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原告对[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川人社复决〔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吴XX曾使用过化名“吴镇”。2018年7月29日和8月1日,吴XX以“吴镇”的名义分别与客户“李XX”、“许XX”各签订过一份XXX家具《订货合同》。201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吴XX乘坐客运汽车,从成都出发,陆续到达了泸州、合江、赤水、习水、仁怀、遵义、瓮安、福泉、黄平,在此期间,吴XX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X、股东李XX通过电话及微信保持联系并向一个叫“钟XX”的人发送定位。2018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XX曾向吴XX转账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后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复议决定,被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亦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死者吴XX与原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此本院评议如下: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吴XX与原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是依据XXX家居全国统一报价单、转账记录、订货合同、名片、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然而该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效力偏弱,比如XXX家居全国统一报价单是否是只有原告公司员工才能持有、转账记录未能明确转款缘由、订货合同上没有原告公司印章、名片是否由原告公司制作、微信聊天记录中“钟XX”的身份未能查实。该组证据能证明吴XX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工作上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经销商与厂家的关系则尚需进一步核查。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05-5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洁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舒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XX


  • 2019-07-22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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