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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多的借款案件,维护了原告利益,被告申请再审审查也是徒劳

  • 债权债务
  • (2019)川民申12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璨律师
10多年前的非典型借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强制执行得到了借款

案件详情

  邓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申1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XX,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XX,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四川XX律师。

  一审被告:蔡XX,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再审申请人邓XX因与被申请人曾XX及一审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XX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欠款收据》并非蔡XX签字,且该收据的出具时间、内容、签字人均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系曾XX根据蔡XX签署的兰花买卖字据伪造的。新证据邓XX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06年前后邓XX有持续稳定的经济收入,无借款需求和动机。(二)邓XX在原审中提交的货款转入转出凭证、程XX、王X的证言、兰花照片足以证明本案系兰花买卖法律关系,邓XX从程XX处购得所需兰花卖给曾XX,曾XX购得后寄养在邓XX处。曾XX的转款时间、金额与邓XX向程XX付款的时间、金额吻合,且口头方式订立兰花买卖合同也符合行业惯例。现兰花价格暴跌,曾XX拟将投资失败的风险转嫁给邓XX。原审不采信证人证言的理由错误,且不考虑2006年兰花暴涨的背景、行业惯例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新证据《2006年四川兰花价目表》《中国西部科技》《西部兰花》《兰友》《兰界》《魅力兰花》《中国兰花投资信息》《行外人对兰花寄买寄养寄售投资模式说明》中国兰花交易网截图、中国兰花交易中心截图、张X证言也能证明上述事实,应予采信。(三)双方就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时间、逾期责任等民间借贷的一般内容均无书面约定,且在长达十余年时间内曾XX未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曾XX起诉时主张的利率也与其陈诉的高额利息矛盾。曾XX提交的短信截图、录音资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定本案系借贷关系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曾XX提交意见称,(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二审后邓XX私自委托,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均存疑,曾XX不予认可。(二)曾XX因信任蔡XX且其承诺至少支付双倍贷款利息而借款,《欠款收据》是蔡XX代其丈夫邓XX签字。原审中曾XX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证明曾XX催要借款时邓XX并未否认。(三)如案涉款项系投资兰草,则应有投资管理、利润分配的合同,但邓XX均不能提供。曾XX不认识证人王X,但其系蔡XX的生意合伙人张X的老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请求驳回邓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邓XX提交的《2006年四川兰花价目表》《中国西部科技》《西部兰花》《兰友》《兰界》《魅力兰花》《中国兰花投资信息》《行外人对兰花寄买寄养寄售投资模式说明》中国兰花交易网截图、中国兰花交易中心截图等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且均系在原审中已经存在并能够提供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二审结束后邓XX、蔡XX委托形成,曾XX对鉴定机构、鉴定过程的合法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核,鉴定采用的检材、平时样本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未经确认,且该鉴定建议书亦载明“由于委托方提供的检材和平时样本均为复印件,检验条件较差,故出具倾向性意见”,因此该结论依据不足,不具有唯一性,本院不予采信。邓XX主张《欠款收据》系伪造,既未提供证据,也不符合逻辑:如系伪造,内容、时间等完全可以更有利于曾XX,故该主张不成立。

  (二)双方对2006年8月30日曾XX转款32万元至邓XX账户一事均无异议。邓XX抗辩称该笔款项系曾XX支付的兰花款,双方存在兰花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邓XX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邓XX不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在2006年交易金额达32万且邓XX还称双方约定后续寄养寄卖等,却无书面合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常理。原审中,邓XX提交的直接证据仅有王X的证言,在无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弱。程XX的证言无证据佐证,32万全部通过现金支付且无收据也不符合常理,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再审审查阶段,邓XX方的证人张X出庭作证,该证人明确表示与蔡XX系生意伙伴关系且其证言亦无客观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邓XX提交的部分银行账户流水并不能全面反映其经济情况,且该事实与是否对外借款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邓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邓XX取得案涉款项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无错误。

  曾XX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转款凭证、《欠款收据》等予以佐证。曾XX称一直向对方主张权利,但双方始终就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时间等关键问题未形成书面约定,确有不符合常理之处。但综合判断双方举证情况,曾XX方证据更能形成优势心证,原审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符合事实认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支持其诉请,正确。

  综上,邓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 欢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XX


  • 2019-05-21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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