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XX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9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XX。
负责人: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中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2011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刘X之母),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古城镇中XX。
法定代表人:康XX,总经理。
上诉人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X、刘XX、罗XX、XX、成都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XX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54元,减半收取521.77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赫XX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