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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上海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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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28017号

  原告:许XX,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沈XX。

  原告许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在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53.85元。事实和理由:许XX于2016年8月3日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甜品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xx公司未与许XX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经常拖欠工资。许XX平时工作做六休一,工作日工作时间为11点30分至22点,周末工作时间为11点30分至23点,工资由法定代表人沈XX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2017年2月13日,xx公司口头将许XX辞退,明确要求许XX春节过后不用再上班。许XX因xx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而被迫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许XX实际工作至当日。xx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许XX的权利,xx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注册地为上海市徐汇区钦州XX号XXX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为沈XX,沈XX也是xx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7年6月13日,许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793.85元;3.确认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许XX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许XX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许XX提供百度地图搜索结果及大众点评网页截图,显示钦州XXXXX号有“GoAfter追”这家店铺,经营蛋糕西点。

  许XX申请证人许XX出庭作证。许XX陈述,其系许XX的堂姐,其于2016年7月到xx公司做甜品学徒,工作至2016年12月底,每月工资2,600元。许XX于2016年8月初到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大约4,000元至4,500元左右。工资都是不定期发放,员工催讨了才会慢慢发,不催不发。工资都是老板娘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有时候也通过支付宝支付。

  许XX提供其在另案(2017)沪0104民初16150号案件中通过申请调查令方式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沈XX与许XX、许XX的支付宝账户信息及相互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支付宝账户信息显示沈XX有两个支付宝账户,账户ID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其中尾号为XXX的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中有一张“借记卡CMBC:XXXXXXXXXXXXXXXX”。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沈XX于2016年6月15日、6月22日、7月12日、11月9日、11月10日、12月20日向许XX转账600元、1,000元、200元(备注“面包和日薪”)、500元、2,000元(备注“预借现金”)、4,500元(备注“工资;迟到早退就不算了,收到回复下即可”)。

  许XX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及许XX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沈XX向其和许XX支付工资。许XX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沈XX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2016年10月4日、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22日及2017年3月9日分别转账支付许XX4,740元、2,100元、4,153.85元、2,190元、3,980元及4,500元。许XX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沈*芳”的账户“XXXXXXX*****XXXX”在2016年11月18日及12月7日分别向许XX账户转账支付2,760.10元及2,500元。

  许XX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工资整理表,记载2016年10月4日银行转账支付的4,740元系2016年8月工资,2016年11月9日及11月10日支付宝转账的500元及2,000元,加上2016年11月19日银行转账支付的2,100元合计4,600元系2016年9月份工资,2016年12月20日支付宝转账的4,500元系2016年10月工资,2017年1月6日银行转账的4,153.85元系2016年11月工资,2017年2月14日银行转账的2,190元系2016年12月工资,2017年2月22日银行转账的3,980元系2017年1月工资,2017年3月9日银行转账的4,500元系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的工资。许XX表示2016年10月4日之前支付宝转账的费用系其入职前进行兼职的薪水和垫付的面包费用;2016年9月工资4,600元中多于4,500元的部分系返还其原来垫付的费用,2017年3月9日银行转账的4,500元中包括2016年12月工资2,310元。

  许XX提供沈XX微信账户信息及其与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微信记录显示沈XX通过微信对许XX蛋糕制作等工作进行安排、许XX向沈XX催讨工资、沈XX表示让许XX的姐姐“小美”代签工资及沈XX告知已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及4,000元。

  许XX表示,2016年10月14日下午,其经xx公司安排至客户处领取蛋糕餐具,在返回途中快到达店铺时曾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第三者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在与许XX协调赔偿事宜时,因为是职务行为,当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XX曾参与协商赔偿事宜。该节事实伤者也是知情的,在另案(2017)沪0104民初16150号人身侵权案件中,伤者对沈XX的身份信息进行过确认。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许XX当天因公外出造成第三方受伤,xx公司出面处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沈XX于2017年2月23日告知其以后不要来上班了,说工资发不出来了,就是把其辞退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百度地图搜索结果、大众点评网页截图、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信息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XX提供了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xx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沈XX支付工资的情况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许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够体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XX通过微信安排许XX工作,并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许XX支付工资等。因xx公司未到庭对此作出抗辩及解释,故本院采信许XX的主张,确认其于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为xx公司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许XX关于其工资标准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因xx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系许XX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许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53.85元,本院予以支持。

  许XX主张xx公司在2017年2月13日口头将其辞退,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在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之列,故许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XX与上海XX公司在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XX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53.85元;

  三、驳回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2-07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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